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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郁姈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坤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坤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坤學於民國112年8月9日18時前某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頂好釣蝦場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與河南街路口前,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王權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石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貿然闖紅燈(當時為該路口交通號誌轉換之際,吳坤學、王權益均有闖紅燈之情形),兩車發生碰撞,致王權益受有顏面及四肢擦挫傷、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吳坤學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如後述)。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救治,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9時10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190毫克即百分之0.19(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王權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部分)

一、本案被告吳坤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7至74、155至16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67至74頁、第155至161頁、第165至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權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47至49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9至2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3至35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3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2月5日嘉監單雲字第1130028543號函暨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見偵卷第85至9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見偵卷第77至80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81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見警卷第55至5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見警卷第79至8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3至85頁)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酒後駕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僅調整該條項第3款之規定,並增訂第4款,其餘則未修正,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32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13至34頁、本院卷第9至32頁),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當,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2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外,尚有其他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9頁),卻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而再犯本案,實屬不該。參以其本件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且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使自己及告訴人均受有傷害,本案所為,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於本案繫屬本院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撤回對其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46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刑事撤回狀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137、143頁)。並考量

被告自陳學歷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獨居、工作為幫忙整理環境、賣早點、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使得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而被告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刑事告訴,如同上述,依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0頁)。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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