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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劉彥君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啓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沈啓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沈啓彬疏未注意在廠區內駕駛之通行安全,致生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羅碧玉受有左下肢撕脫傷腓神經損傷、左腓股近端、遠端骨折及左外踝骨折之傷勢,且依告訴人所呈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接受多次手術,並須休養3個月(本院卷第51頁)。經本院將告訴人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後,鑑定報告指出告訴人目前左側小腿上半部存有皮膚及肌肉部分缺損及疤痕組織,左側膝關節主動角度(左0-130度、右0-140度)、左側踝關節背屈主動角度(左0-5度、右0-20度)被動角度(左0-10度、右0-25度)及左側踝關節蹠屈主動角度(左0-40度、右0-50度)/被動角度(左0-45度、右0-55度)相較於右側部分受限,左側膝部伸展肌力(左5-分、右5分)及左側踝部背屈肌力(左5-分、右5分)較於右側部分减弱(本院卷第243頁),可見告訴人左下肢之功能確實受到相當之減損。鑑定報告亦判斷,告訴人目前可獨立行走,但步態較為遲滯緩慢,需有支撑下,方可完成蹲踞動作,宜持續追蹤以評估未來復原之程度(本院卷第243頁)。由告訴人肢體狀況之鑑定結果可知,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雖未至重傷害之程度,但確實已對其日常生活以及工作能力,均造成重大之影響,而多次之手術,也造成告訴人身心狀況之負荷,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生損害,堪稱嚴重。而被告犯後坦承過失,並曾給付告訴人慰問金,也曾在一段時間至告訴人家中送餐與打掃,此有證明書及簽收明細在卷可佐(偵9451卷第71、73頁),本院認為被告對於己身之過失亦坦然面對,也有彌補告訴人之積極作為,犯後態度良好。但本件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難以達成共識而無法在本院達成調解,實無法將此結果完全歸咎於被告。本院斟酌被告本案過失犯行所生損害、被告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3、2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書證部分:  ㈠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9月2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1910號函1紙暨所附告訴人羅碧玉之病情說明書1紙(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  ㈡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11月8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2254號函1紙暨所附告訴人羅碧玉病歷資料影本1份(本院卷第105頁至第214頁)  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12月6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2486號函1紙暨所附告訴人羅碧玉醫療診斷證明書2紙(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4頁)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4年1月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11845號函1紙暨檢附鑑定人結果1紙(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6頁)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1、274、2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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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34號
  被   告 沈啓彬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啓彬於民國112年2月2日14時40分許,駕駛堆高機行駛於
    雲林縣○○鄉○○路00號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王公司)豐田
    廠區內,本應隨時注意堆高機周遭有無其他人員在場,亦應
    注意於堆高機行駛之動線上有無其他人員通行,而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羅碧玉身處該廠區調配棟之通道上,
    沈啓彬於駕駛堆高機倒退時,疏未注意而不慎撞及羅碧玉,
    致羅碧玉因而受有左下肢撕脫傷腓神經損傷、左腓股近端、
    遠端骨折及左外踝骨折之傷勢,嗣沈啓彬發現後聯繫救護車
    將羅碧玉送醫救治。
二、案經羅碧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啓彬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羅碧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2月14日
    勞職中字第1120411879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味王股份
    有限公司事故調查報告分析表、現場照片等卷附卷可佐,堪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之行為涉有過失重傷害,惟:
 ㈠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
    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嚴重減損」,係指一肢以
    上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
    情形。又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
    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
    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
    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
    ,復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
    傷。據此,除前述5款所指情形外,其他對於身體或健康之
    傷害,必須達到「重大」,且「不治」(無法治療)或「難
    治」(難以治療)程度,方為重傷害。又所謂「難治」係指
    依醫療水準,經相當醫療診治,可預期仍無法改善者,雖非
    絕無治療之可能,惟與不治相差無幾,且具有長期性之特性
    ,帶給病患持續痛苦影響生活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003、4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此次事故受有左下肢撕脫傷腓神經損傷、左腓
    股近端、遠端骨折及左外踝骨折之傷勢,有大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考。
 ㈢惟經本署檢察官2度函詢大林慈濟醫院上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
    ,該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慈醫大林文字第112000270號函及
    113年1月4日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0029號函均函復本署
    「病患因左下肢撕脫傷併腓神經傷、左腓骨骨折、左外踝骨
    折於112年2月2日急診入院,當天接受神經修補及局部皮瓣
    修補手術,112年2月10日揪受筋膜切除手術。112年2月17日
    接受筋膜切除及負壓傷口抽吸手術。112年2月24日接受左外
    踝骨折復位固定及左下肢傷口植皮手術,經住院治療後於11
    2年3月17日,轉門診追蹤治療。病人住院期間需有專人照顧
    。需休養3個月,112年7月7日門診。112年10月7日回診」等
    語,就告訴人傷勢之描述及治療之經過,與告訴人一開始提
    出之診斷證書記載完全相同,且均未提及是否已達重傷害之
    程度,告訴人固提出其傷勢照片,惟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
    於接受植皮手術及骨折復位固定後已出院休養,目前固定回
    診診療,是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已達限制或無法發揮正常
    參與社會之程度,或認為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構成
    刑法上之重傷害。
 ㈣綜上所述,告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過失重傷害之犯嫌,犯罪嫌
    疑不足,惟此過失重傷害部分之犯行與上開已起訴之過失傷
    害犯行為實質相同之行為,縱使構成犯罪,皆為起訴效力所
    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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