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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劉達鴻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玉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張玉文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6時4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五福街往南方向行經五福街與五權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陳冠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一時間沿五權街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冠勛再撞擊劉楹楹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有右足部撕裂傷之傷害(張玉文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因陳冠勛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詎張玉文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協助將傷者送醫救治,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張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肇事逃逸之經過,及告訴人陳冠勛所受傷勢等全案犯罪情節;有賭博及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等前科,素行一般;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之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已具狀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理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茲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甚鉅,又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給付告訴人3萬4000元之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已具狀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業如前述,經綜合上情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被告如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駕駛執照,卻於113年7月18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雲林縣斗六市五權街與五福街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現場情形,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反逕直駛,遂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推撞劉楹楹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而受有右足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王元隆、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5號
  被   告 張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文並無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6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雲林縣斗六市五權
    街與五福街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須停車
    再開,而依當時現場情形,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張玉
    文疏未注意反逕直駛,遂不慎與陳冠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陳冠勛人車推撞劉楹楹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而受有右足部
    撕裂傷等傷害。詎張玉文知見其肇事發生交通事故且對方機
    車騎士因而推撞路旁停車倒地應受有傷,仍基於逃逸犯意避
    離現場,嗣為警調閱路面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張玉文之供述:自承其見行向為閃紅燈慢慢騎過去,碰
    撞後對方機車就再撞到路邊停車,伊沒有駕駛執照也無力賠
    償就騎車離去等語。
(二)告訴人陳冠勛之指訴:伊騎車於上述路口發生碰撞再去撞到
    路邊停車受傷,對方說要上廁所就離開了,於113年7月19日
    向警告訴上情。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依事故現
    場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須停車再
    開之情事。
(四)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並無駕駛執照卻於上述時地騎乘上述機車,因行經閃
    紅燈口未依規定停讓與告訴人騎乘之上述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推撞路邊停車且肇事後未停留現場。
(五)告訴人檢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上述交通事故受有
    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
    上述罪嫌犯意各別,犯行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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