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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梁智賢陳靚蓉郭玉聲

原告
黃芃穎
原告
黃湘芸
原告
黃巧藝
原告
黃詠晴
上四人法定代理人
黃國瑄
原告
兼上四人
法定代理人
宋美玉
原告
黃榮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被告
莊麒樹
被告
源記交通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玉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50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以法院所查明審認結果為斷,並非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可認其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限於因刑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有損害之人,若非屬刑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有損害之人,自不能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件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莊麒樹因與告訴人黃國瑄發生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經告訴人黃國瑄之父親黃榮造、配偶宋美玉、子女黃芃穎、黃湘芸、黃巧藝、黃詠晴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惟在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認定黃榮造、宋美玉、黃芃穎、黃湘芸、黃巧藝、黃詠晴等人係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因此,黃榮造、宋美玉、黃芃穎、黃湘芸、黃巧藝、黃詠晴等人並非因本案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渠等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尚難認有正當權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說明,黃榮造、宋美玉、黃芃穎、黃湘芸、黃巧藝、黃詠晴等人之訴,自應予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於告訴人黃國瑄以原告身分對被告訴請賠償之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轉由本院民事庭處理,附此敘明。

三、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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