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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7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楊謹瑜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鐘志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應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鐘志誠否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其採尿前已沒有在施用毒品等語。然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為憑。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晚間6時20分許,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為警採尿,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出被告採集之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964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5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等件在卷可稽。又普拿疼加強錠屬指示藥,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29日管檢字第960005232號函在卷可憑,故服用該藥品後所採尿液,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應不致產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或偽陽性反應。是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於112年4月10日晚間6時20分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其前尚有公共危險、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卷第7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斗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楊謹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簡字第172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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