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世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曾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1時50分許,搭乘計程車至雲林縣○○鎮○○里○○000號之「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A棟宿舍(下稱本案宿舍),徒手開啟本案宿舍大門後,侵入該宿舍2樓東邊第2間屋內,並以該屋客廳抽屜內之鑰匙,開啟Hoang van huynh(越南籍,中文名:黃文兄,下稱黃文兄)之房間門鎖後進入其房內,再持黃文兄放置於房內之夾子(無證據證明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夾取黃文兄撲滿中之紙鈔,以此方式竊取黃文兄所有之現金2,000元得手。嗣黃文兄返家時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查獲曾世傑,並扣得上開夾子1支及現金2,000元(均已發還黃文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曾世傑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61至68、101至106、123、128至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兄證述之被害經過(警卷第11至14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19至2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31至37頁)、認領領據1份(警卷第39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人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之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工寮等均屬之。查本案宿舍係供告訴人及同公司之員工住居使用,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11至14頁),上開宿舍房間既係提供給告訴人及同公司之員工住宿起居之場所,告訴人就其使用之房間具有監督權,依上述說明,自應屬「住宅」無訛,是被告未經允許進入行竊,自合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他案合併定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12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當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構成累犯。又檢察官已具體主張: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均為罪質相同之侵入住宅竊盜案件,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66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屬故意犯罪,考量被告前已因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卻仍無視刑罰禁令,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確有其特別惡性,亦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就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上開方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不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民眾財產安全及居住安寧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歷經矯正仍未能改正其行為,足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1,2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000元,業經扣押並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領據在卷可稽(警卷第37、3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㈡被告本案持以行竊使用之夾子1支,係被告自行拿取告訴人房內物品使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9頁),而上開物品業經扣案並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領據存卷可憑(警卷第37、3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