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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1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郭世顏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漢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漢榮共同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漢榮與陳韋至(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欠款人為廖佩愈,並非廖佩愈之父母廖明觀、江瑞麗,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3時許,前往廖佩愈經營位在雲林縣○○鎮○○路○段000號「吳家紅茶冰店」,以大聲公播放「廖明觀、江瑞麗欠錢還錢」之不實內容,足以毀損廖明觀、江瑞麗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明觀、江瑞麗委由廖佩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漢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8、317至3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邱漢榮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漢榮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現,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陳韋至用大聲公播放,他是突然播放大聲公,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43、321頁)。經查:

㈠被告邱漢榮與陳韋至於113年1月15日13時許,前往廖佩愈經營位在雲林縣○○鎮○○路○段000號「吳家紅茶冰店」,被告陳韋至以大聲公播放「廖明觀、江瑞麗欠錢還錢」之事實,為被告邱漢榮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且與被告陳韋至於偵訊中、告訴人代理人廖佩愈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7至25、169至172、253頁),並有勘驗筆錄、警方現場盤查影像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57、27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乃指對於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加害者之指摘或傳述,達於足以毀損之程度而言。本案向被告邱漢榮欠錢者為廖佩愈,並非告訴人廖明觀、江瑞麗,為被告邱漢榮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43、144頁),且被告邱漢榮亦自陳借錢時並未看到廖佩愈之父母(本院卷第144頁),故被告陳韋至以大聲公播放「廖明觀、江瑞麗欠錢還錢」之不實事項,自有損及告訴人廖明觀、江瑞麗之名譽。

㈢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所陳述者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本案告訴人廖明觀、江瑞麗僅為一般民眾,並非公務員或從事與政府職務、公共事務相關之工作,亦非公眾人物,與被告邱漢榮、陳韋至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邱漢榮、陳韋至上開言行之原因,係因其等與廖佩愈有金錢債務糾紛,其所影響層面僅止於被告邱漢榮、陳韋至,僅屬廖佩愈之私德,顯難認與社會公共事務攸關或屬可受公評之事。

㈣被告邱漢榮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邱漢榮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次我沒有看到大聲公,他好像放在後座,我在駕駛座,去廖佩愈家之前,我知道陳韋至有用要大聲公說話,但我有阻止他,陳韋至沒有說要講什麼話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復又供稱:113年1月15日要離開時,陳韋至突然播放大聲公,他是臨時起意,我原本不知道,我能做的就是趕快開車開走等語(本院卷第321頁),被告邱漢榮所述前後不一,其供述已非無疑。況且被告邱漢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是陳韋至播放大聲公,警察跟我們確認身分了解況後就請我們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44、145頁),故被告邱漢榮嗣後辯稱聽到大聲公內容即馬上離開一節,無足採信。

2.證人廖佩愈於警詢中證稱:阿信(指被告陳韋至)、阿榮(指被告邱漢榮))113年1月15日13時到我經營的吳家紅茶冰用大聲公廣播「廖佩愈欠錢還錢、以及廖明觀、江瑞麗欠錢還錢」重複很多次等語(偵卷第25頁),顯見被告陳韋至播放大聲公內容重複多次,被告邱漢榮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3.被告邱漢榮所持有廖佩愈簽發本票後面記載有「廖明觀、江麗」(偵卷第181頁),而被告邱漢榮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廖佩愈只有在我手上這兩張票上寫她父母得名字等語(本院卷第321頁),可見被告陳韋至若非經由被告邱漢榮告知,無從得知告訴人廖明觀、江瑞麗之姓名。被告邱漢榮既有將告訴人廖明觀、江瑞麗之姓名告知被告陳韋至,並於本案案發當日與被告陳韋至一同前往案發地點,嗣後於聽到大聲公內容後,亦無任何制止被告陳韋至之具體行為,參以被告邱漢榮為廖佩愈之債權人,本案案發當天既係為催討債務,其對於被告陳韋至之上開妨害名譽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邱漢榮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被告邱漢榮誹謗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漢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邱漢榮與陳韋至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邱漢榮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邱漢榮因廖佩愈欠款,催討債務未果而與被告陳韋至共同為前開犯行,犯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邱漢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工業、智識程度高中畢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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