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已預見將(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及身分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者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身分證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身分證正面照片,交付予友人「廖柏賢」(音譯,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廖柏賢」),容任「廖柏賢」使用本案門號及其身分證資料,以換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扣案)之報酬。嗣不詳詐欺集團自「廖柏賢」處取得本案門號及身分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在鳥取商城有限公司(下稱鳥取公司)賣場內,輸入「丙○○」之身分證資料及本案門號以下單購買商品,藉此取得超商繳費代碼,再於社群媒體臉書上刊登假貸款廣告,甲○○於112年9月5日上網瀏覽該廣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甲○○謊稱:辦理貸款需先儲值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6日下午2時27分許、下午4時18分許、晚間6時8分許,至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持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繳費代碼至櫃臺繳交2萬元、1萬元、2萬元之代收款項,致甲○○受有財產上損害,上開款項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於在鳥取公司賣場下訂單購買商品,丙○○即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欺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48、54、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5至2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臉書貼文、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35至51頁)、鳥取商城有限公司點數明細、交易資料、訂單查詢1份(警卷第9至17頁)、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1份(警卷第19至21頁)、鳥取商城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函1紙(偵卷第39頁)、遠傳資料查詢1紙(偵卷第41頁)、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45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33至3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門號及身分證正面照片提供予「廖柏賢」使用,使不詳詐欺集團得以取得本案門號及被告之身分證資料,以利在鳥取公司賣場下訂單購買商品,進而取得超商繳費代碼,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超商代碼繳款,該詐欺集團所為自屬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供稱:我交給「廖柏賢」,我跟他認識差不多2、3年,是朋友,因為我當初有叫他幫我頂替案件,為了還人情,我覺得對他有虧欠所以辦給他,他本來說要玩線上遊戲娛樂城,他那種遊戲好像可以洗錢出來,要留身分證照片,因為幣商會跟我確認我的身分,但我有懷疑他說的是不是真的;(問:有無確實查證到廖柏賢非得要使用你的門號才能玩線上遊戲?)沒有;他也有叫我跟我的朋友說辦門號給他,辦一支給5,000元。我的部分他給我1,000元而已;我承認有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者使用充作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等語(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46至48、55至56頁),堪認被告與「廖柏賢」並無堅強信任關係,且一般人都能自行申辦行動電話,並無嚴格之資格或數量限制,若需要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依常理得以自己名義申辦,若刻意借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甚至願意支付1,000元到5,000元之報酬,顯然有違常情。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門號及身分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他人如何使用其門號及身分證資料,且當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極可能利用本案門號及身分證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藉由申請名義人與實際使用人之不同,讓使用者躲避檢警追查,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助力,被告竟仍提供本案門號及身分證資料給「廖柏賢」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門號及身分證資料將有助於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縱使該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原認定被告僅交付本案門號給「廖柏賢」,惟被告尚有提供身分證正面照片之身分證資料等情,有鳥取商城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函1紙(偵卷第39頁)附卷足參,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曾因同一緣由提供本案門號及身分證照片供「廖柏賢」使用之事實(偵卷第50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及身分證資料供「廖柏賢」使用,使不詳詐欺集團得以藉此產生超商繳費代碼作為詐欺他人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共為5萬元,被害人數為1人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表示無賠償意願,故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尚無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8頁),並提出被告另案判決、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1至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供稱:我有拿到1,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7頁),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