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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然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張恂嘉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詠蓁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薾萱告訴被告謝詠蓁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57號起訴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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