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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鄭媛禎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昭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86號、第10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昭順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各別犯意,未經合理查證即分別為下列行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昭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2至135、142至1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係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3日、7月9日晚間,先後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發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字內容,各係基於對告訴人劉儀君誹謗之單一犯意,於同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當場履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雖告訴人不願撤回本件告訴,仍請法院審酌被告已賠償相當金額之犯後態度、其家庭經濟及自身健康等狀況,給與被告免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固屬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糾紛,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未經合理查證,即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上,以負面評價之文字具體指摘、惡意攻訐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聲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雖其犯後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如數履行賠償10萬元(參本院卷第81頁),然始終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參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復考量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法院本可綜合全案情節,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含被告積極履行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予以量處較低度之刑,是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認被告本案所為,並無刑法第59條所指客觀上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亦無刑法第61條所指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符免刑之規定,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尊重他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僅因不滿告訴人而心存怨念,未經合理查證逕於臉書社群網站上,散布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任意詆毀告訴人之聲譽,對告訴人之名譽足以造成負面影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固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且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10萬元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確已設法積極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堪認其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節,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月收入約5萬元,離婚,2名子女已成年,仍在就學中,尚需負擔子女就學之開銷,家中尚有近80歲高齡之母親、患有身心障礙之姐姐及弟弟有賴其照顧,自身罹患疾病,領有健保重大傷病證明(參本院卷第149頁)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144至149頁),並參酌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⒈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盡力填補其所受損失,並已如數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本院卷第81頁),已如前述,審酌被告實際賠償之金額達10萬元,已展現相當之誠意,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事後並已積極付出努力,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復考量上開㈣所載各情,並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08至110、14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86號
                                               第10866號
  被   告 張昭順(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昭順(所涉恐嚇、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因不滿○○○○○○○○○○○○劉儀君曾經處理其○○案件之過程,
    竟基於誹謗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6月3日晚
    上8時59分許,使用臉書社群網站,以「張昭順 」名義,發
    表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言論,㈡於同年7月9日晚上6時43分許
    及同年7月9日晚上6時59分許,使用臉書社群網站,以「張
    昭順 」名義,針對○○縣警察局○○分局警員(前所長)自殺乙
    案,分別發表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言論,進而均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劉儀君名譽之不實事項。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儀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張昭順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表附表所示之言論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儀君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加重誹謗等罪嫌之事實。  3  臉書資料1份。 被告涉犯本件加重誹謗罪嫌之事實。  ○○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張。   靠北警察臉書網頁資料1份。   ○○縣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字第1120043369號函文1張。   ○○縣警察局○○分局112年10月13日○○○○字第112005120號函文暨職務報告1份。  4 臉書資料1份。 被告涉犯本件加重誹謗罪嫌之事實。  新聞網頁資料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散布,
    以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等罪嫌。被告先後兩次
    附表編號1、2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1  「我很欣賞雲林縣警察局同仁,著力治安犧牲奉獻精神,婦幼隊副隊長疑似長期虛報加班費,吃飯休息約會,22點後才簽好簽滿加班費,警局後面監視器應該明白紀錄,公帑不是揮霍私人領域!還開車加速要撞我數次…」   「我很欣賞雲林縣警察局同仁,著力治安犧牲奉獻精神,然XX婦幼隊副隊長疑似長期虛報加班費,吃飯休息約會,22點後才簽好簽滿加班費,警局後面監視器應該明白紀錄,公帑不是揮霍私人領域!還數度開車加速要撞我…因為她是兩線三,真的很大,鄉下沒人不敢動他」   2 婦幼隊姓劉的出來面對,同性(事)施壓,我支持調通聯,惡魔不應該存在。   胡說八道!婦幼隊劉副隊長有無程序施壓 又亂放謠言,讓所長承受巨大的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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