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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簡伶潔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勝男

張世豪

鍾高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77、1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勝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世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高悟無罪。

事實

一、李勝男、張世豪、鍾高悟均為法務部○○○○○○○○○(址設雲林縣○○鎮○○里○○○村0○00號,下稱雲林二監)之受刑人,渠等因生活作息問題發生口角,李勝男、張世豪因不滿鍾高悟之態度,竟於民國112年2月7日13時2分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打鍾高悟之頭部,嗣於同日13時4分許,李勝男見鍾高悟蹲於走廊上,又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以腳踹鍾高悟,致鍾高悟重心不穩,臉部撞擊牆壁,因而受有頭皮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鍾高悟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勝男、張世豪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2、4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調查、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34頁、第63至66頁、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167至180頁、第4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高悟、證人劉立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仁典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33、36、37頁、第77至78頁、第103至105頁),並有告訴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9頁)、告訴人告發傷害罪狀(他卷第3至7頁)、法務部○○○○○○○○○收容人受刑人內外傷記錄表、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他卷第38、42頁)、112年5月23日雲二監戒字第11200515630號函及所附事件時序表、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49至52頁)各1份、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告知懲處紀錄暨陳述意見表(他卷第27至32頁)各3份及監視器影像紀錄光碟1片(他卷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稽,是認被告2人前揭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為本案傷害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被告2人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率然為本案傷害之行為,漠視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本案係因偶發爭執所生之案件,被告2人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就調解金額有所落差,且被告2人均在監執行,經濟上無力負擔,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兼衡被告李勝男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親、姊姊、弟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張世豪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土方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哥哥、姊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9頁),暨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高悟與告訴人李勝男及獄友張世豪於112年2月7日13時許,在雲林二監因生活作息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世豪、劉立輝於偵訊時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2月7日13時許,在雲林二監與告訴人及獄友張世豪因生活作息問題發生口角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是他罵我等語。

伍、經查:

一、於112年2月7日13時許,在雲林二監被告與李勝男及獄友張世豪因生活作息問題發生口角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世豪、劉立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卷第63至66頁、第103至105頁、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420至446頁)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本案需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載公然侮辱之犯行。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惟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註: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故公然侮辱罪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

三、關於案發當時經過,各該證人歷次之證述分敘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因為被告下象棋回來,發現沒人幫他摺衣服,就對獄友林仁典發脾氣,我看不過去就跟他說每次賭博回來都沒有一起曬衣服、摺衣服,他不高興就罵我「幹你娘」,當時張世豪、劉立輝都有聽到等語(他卷第63至66頁、第123至1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是我和林仁典在收衣服,被告回來看到他的衣服放在桌子上,就罵林仁典為什麼沒有幫他摺衣服,我看不下去跟被告說「人家憑什麼要幫你摺衣服,我們摺衣服的時候,你就在下象棋,跟別人賭香菸,為什麼要幫你摺衣服」,被告就惱羞成怒,很大聲的說他每次都幫林仁典摺衣服,但我來一個多月,從來沒看過被告幫忙摺衣服,我就跟被告起爭執,被告接著就說「不然要怎樣我沒關係啊,我三振的沒關係啊,幹你娘」,當時劉立輝、張世豪都在現場,我聽到就火大想打被告,但是被劉立輝拉去抽菸等語(本院卷第420至427頁)。證人就案發經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後前後一致,尚無前後矛盾之處。

㈡證人張世豪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因為摺衣服的事情在吵架,我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幹你娘」,之後看到告訴人站起來想打人,我就跟告訴人說,由我先跟被告談等語(他卷第63至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是被告與告訴人因為摺衣服的事情發生口角,那時我在旁邊聽到他們2人大小聲,被告罵告訴人「幹你娘」,並說「我已經三振了不然要怎樣」,之後告訴人就站起來,我就先把他們隔開等語(本院卷第427至436頁)。證人就案發原因及過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後大致相合,並無不一致之矛盾情形。

㈢證人劉立輝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因為衣服收進來後,被告沒有幫忙收,在後面下象棋,告訴人及林仁典把被告的衣服放在他的座位上沒有幫他摺,被告回來看到就先指責林仁典,告訴人聽不下去就跟被告說你自己不回來幫忙還指責別人,後來就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幹你娘,反正我三振的,看要怎麼樣都沒關係」,接著我就跟告訴人到吸菸區抽菸等語(他卷第103至10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告訴人與林仁典把衣服收進來,因為大家都是同房同學,所以會一起把衣服摺一摺,當時被告不在,他在後面下象棋,告訴人跟林仁典把他的衣服放在他的座位上沒幫他摺,結果被告回來就對林仁典發脾氣,告訴人看不過去,跟被告說你在後面下象棋賭博,結果回來又指責我們這樣怎麼對,之後被告對告訴人罵「幹你娘,反正我三振的,你們看要怎麼樣我都沒關係」,接著告訴人快抓狂站起來,我就抱住告訴人,跟他說不要理被告,我們去抽菸等語(本院卷第436至446頁)。證人就案發經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後相符,並無反覆矛盾之處。

㈣佐以被告與告訴人、證人張世豪、劉立輝均為同房獄友,而被告曾在調查中自陳與告訴人及證人張世豪平日沒有互動,沒有仇隙等語(他卷第3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證人劉立輝同房,沒有相處很好,但也沒有冤仇等語(本院卷第174頁),可認被告與上開3位證人之關係普通並無冤仇,上開證人與被告間既均無冤仇或紛爭,難認有何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應不致甘冒遭處偽證罪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復衡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均屬一致,足見其等所為上開證詞可信度甚高,自可採信。被告空言辯稱沒有罵告訴人云云,尚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有於案發當日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等語,應堪認定。

四、觀之前揭證人所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對話內容,過程中被告雖有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之抽象語句,而依我國現今社會文化,「幹你娘」本身固認屬負面、粗鄙之用語,惟依被告口出該抽象語句之整體脈絡,係在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中,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口出該抽象語句,可認被告係因單一偶發摺衣服事件而與告訴人於發生突發口角爭執時,當場以口出「幹你娘」之方式對告訴人為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被告實有係在與告訴人衝突之過程中因一時情緒高漲,而衝動口出該三字經之抽象語句來表達其不滿情緒之合理可能。再者,案發當時,在場者僅包含同房獄友,其等均知悉雙方當時口角之原因,縱使被告口出該抽象語句,內容粗鄙且不得體、可能造成告訴人一時不悅、難堪甚或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然被告口出該抽象語句主觀上是否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是否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否確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均容有相當疑義,依上開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自無從率然對被告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關於公然侮辱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在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之抽象語句乙節,然並不足以證明該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亦即不足以證明該行為係屬被告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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