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于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彭于菊位於新北市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又於同年月3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居所,由其受雇人代為收受,其不服該判決而於113年4月15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僅泛稱上訴理由後補等語,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並於113年7月1日送達上訴人位於新北市住所,由其同居人即胞姊代為收受,又於同年月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居所之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