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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然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梁智賢陳靚蓉郭玉聲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志遠

上列被告因妨礙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3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虎簡字第1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志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因消費糾紛與告訴人黃亦杰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中油加油站虎尾新生路站,以「幹你娘機歪」、「幹你娘你叫人啦」、「你白目啦」、「機歪」、「老雞歪」、「幹你老母」、「幹你娘老雞歪」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妨礙名譽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113年5月2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依前揭法條說明,本案妨礙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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