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姵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BL000-A11209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對與其子提起性侵害告訴,遂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2時29分許,在告訴人所任職、位於雲林縣北港鎮之寵物用品店(地址詳卷)內,對告訴人稱「吃得好、睡得好嗎?心安理得嗎?」、「比養貓養狗還不如」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本案判斷所據關於檢察官舉證責任、公然侮辱罪成立之法條與構成要件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㈡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解釋(113年憲判字第3號):
⒈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
⒉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另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此屬後述名譽感情部分),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況一人之社會名譽也可能包括名過其實之虛名部分,此等虛名部分縱因表意人之故意貶損,亦難謂其社會名譽會受有實際損害。又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
⒊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公然侮辱罪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另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於此範圍內,即有以公然侮辱罪之規定保護之必要。
⒋合於公然侮辱罪之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
⑴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⑵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⑶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依據:
證人即目擊證人A女同事(年籍詳卷)之警詢證述、員警所製作之錄音譯文、監視錄影、手機蒐證錄音錄影光碟片1片、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應負公然侮辱罪之罪責。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之辯詞:訊據被告坦承其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詞等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是在等警察來,說這些話是自己感慨,因為他們夫妻對告訴人很好,告訴人與他們兒子交往期間也有照顧告訴人,告訴人竟然對他們兒子提起性侵害告訴等語。
㈡依前揭113年憲判字第3號所為合憲性限縮解釋之判斷基準,本院認定如下:
⒈就表意脈絡而言,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情境是在告訴人之工作場合,由被告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判斷,被告當時是因為領取貓罐頭前往該店,且依監視錄影畫面及錄音譯文所示,被告應是在店內偶然遇見告訴人,進而發生本件過程,可認本件並非被告刻意前往告訴人工作場所尋釁;又被告會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雖係因其子與告訴人間關於性侵害告訴之糾紛,然當時雙方在店內衝突過程短暫,且在場見聞之人除被告之配偶外,均是告訴人之同事或店內之顧客,是否能得知被告或告訴人渠等之隱私,而理解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前因後果,即有疑義。其中就被告所言「吃得好、睡得好嗎?心安理得嗎?」此句,單就文意而言,欠缺侮辱之意涵,此部分言詞應認不具侮辱性;而「比養貓養狗還不如」,將人與貓、狗比較,乍聽似有貶抑之語意,但語句中又提及「養」此用語,到底是誰養誰?誰照顧誰?對話者之間又是什麼關係?以當時偶然發生於告訴人工作場合店內之情狀,被告與告訴人客觀上並無顯露出足以讓旁人判斷渠等具有任何家長家屬關係或親屬關係之外觀,無關之旁人也無從得知因被告之子與告訴人曾交往後涉性侵害告訴等衝突之具體緣由。於此語境脈絡下,「比養貓養狗還不如」究竟意欲何指,一般客觀第三人驟然聽聞,實在難以確認並理解其意涵,可能只覺得一頭霧水。本院認為,以本案案發場合語境脈絡綜合判斷,實難推認「比養貓養狗還不如」等語,在被告言說之情境下,屬於何種侮辱性之言詞。
⒉再者,被告本案言論就只有起訴書所載之2句話,應可認為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非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依113年憲判字第3號所揭櫫之判準,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本即有疑。而被告所為之言詞,客觀上非屬侮辱性言詞,已如前述,不特定之第三人聽聞被告本案言詞,也難以理解被告究竟所指何事,於此情況之下,被告之言論實無從對告訴人產生關於社會名譽之具體負面影響。另本案言詞之語意,並未明顯涉及或以暗示方式展現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尚無因貶抑他人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名譽人格造成重大損害之情狀。由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對於告訴人社會名譽之客觀評價,或名譽人格之法益,均無減損。告訴人固然在聽聞被告言詞後,其自身可能會產生名譽感情遭冒犯之主觀感受。然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所論述,名譽感情實非刑法公然侮辱罪所欲保護之名譽權法益,檢察機關或法院本不應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本院自無從僅以本案被告言論,即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已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