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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吳孟宇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99號、113年度偵字第2279、3942、4419、1078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995、5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汪俊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七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萬六千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十六萬一千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汪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汪俊明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明知其無支付運動彩券投注價金之真意及能力,竟在張茂松所管領之「大富豪運動彩券行」(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擔任店員期間,向張茂松佯以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下注運動彩券,致張茂松陷於錯誤,同意汪俊明自行投注並列印彩券,事後汪俊明並未支付上開款項,因此獲得無須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汪俊明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買賣手機之社團,見陳政伭刊登欲購買Apple廠牌型號iPhone13 ProMax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之貼文,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in」與陳政伭聯繫,並接續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詐欺方式,致陳政伭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汪俊明指定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汪俊明一再藉詞拖延交付約定之本案手機且拒不退款,陳政伭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㈢汪俊明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之社團,見林映華刊登欲購買G-SHOCK型號MRG-G1000D-1A手錶之貼文,即以臉書暱稱「JUN JUN」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min」與林映華聯繫,並接續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林映華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汪俊明指定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汪俊明一再藉詞拖延交付約定之手錶、手機且拒不退款,林映華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汪俊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115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告訴人陳政伭、林映華數次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汪俊明)、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芯妤)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行為,乃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告訴人陳政伭、林映華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詐取他人財物,並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要求款項匯入他人之金融帳戶,使偵查機關增加追緝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張茂松、陳政伭、林映華達成和解,迄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55頁)暨本件財物損失金額及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獲得利益為5萬2,000元、犯罪事實㈡㈢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金額及街口支付帳戶之金額,分別為1萬7,000元、1萬2,000元、2萬5,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⒉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告訴人陳政伭、林映華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芯妤)款項分別為1萬元、1萬5,000元、1萬2,000元、2萬元、5萬元、3,000元、1萬7,000元、3萬4,000元,屬於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也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因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2279號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114、115、163、172、240、241、245、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茂松、陳政伭、林映華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見偵10299號卷第13至22頁、第93至94頁、偵23142號卷第29至39頁、第111至117頁、第169至173頁、偵10785號卷第55至61頁、第125至129頁、偵30108號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1頁、第55至57頁)及證人劉芯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3142號卷第9至17頁、第169至173頁、偵6080號卷第27至30頁、偵10785號卷第55至61頁、偵2279號卷第51至52頁)大致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汪俊明)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3142號卷第43至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芯妤)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3142號卷第69至85頁)、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386號卷第25至30頁)、遠傳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見偵10785號卷第81至82頁、偵2279號卷第61至64頁、第67至95頁)、告訴人張茂松之LINE對話紀錄、紅包袋圖片(見偵10299號卷第25至29頁、第33頁)、告訴人陳政伭: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圖、匯款紀錄(見偵23142號卷第119至145頁)、告訴人林映華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偵30108號卷第49至59頁、第63至65頁、偵2279號卷第97至157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政伭 汪俊明於111年9月29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政伭佯稱:因伊欲續約行動電話門號而得以優惠價格購入本案手機,故先匯款1萬7,000元讓伊至遠傳門市續約等語,致陳政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9日 13時14分許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汪俊明)   汪俊明於111年10月4日前某時,向陳政伭佯稱:伊朋友有全新iPhone13 Pro手機要便宜賣等語,致陳政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 17時23分許   1萬2,000元    汪俊明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時,向陳政伭佯稱:可共同合資購買iPhone 14手機,售出後再平分獲利等語,致陳政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27日晚間10時54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芯妤)    112年1月15日晚間8時31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月25日 21時30分許 1萬2,000元    汪俊明於112年3月4日前某時,向陳政伭佯稱:可協助處理討回其遭詐騙之款項等語,致陳政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4日 14時27分許 2萬元  2 林映華 汪俊明於112年1月30日前某時,向林映華佯稱:伊朋友劉芯妤有一支9.5成新的G-SHOCK型號MRG-G1000D-DC手錶等語,致林映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30日 17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0日 17時38分許 3,000元    汪俊明於112年1月31日13時56分許,向林映華佯稱:伊朋友劉芯妤又找到一支全新的G-SHOCK型號MRG-G1000D-DC手錶等語,致林映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31日 14時7分許 1萬7,000元    汪俊明於112年2月2日2時10分許,向林映華佯稱:在春酒抽獎抽到全新未拆封的蘋果廠牌IPHONE14 PRO 256G型號手機1台,可便宜售出等語,致林映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 15時39分許 3萬4,000元    汪俊明於112年6月9日5時59分許,向林映華佯稱:手錶仍須支付2萬5000元等語,致林映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0日 19時54分許 2萬5,000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汪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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