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全翔機車行,向不知情之全翔機車行承辦人員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全新三陽牌TB16W3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價新臺幣【下同】11萬1,552元),該承辦人員遂將分期付款申請表交由林建宏填寫。填寫完成後,該承辦人員再將該分期付款申請表由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鼎盛公司)人員轉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林建宏於仲信公司徵信時,佯稱購買機車是要自用等語,致仲信公司人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允諾由仲信公司為林建宏給付車款,林建宏再以共分36期,每期應繳交3,099元(首期3,087元)之方式,將車款分期償付仲信公司。仲信公司批核林建宏之分期申請案後,鼎盛公司人員即於110年4月7日辦理領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登記予林建宏名下。林建宏取得本案機車後,委由不知情之吳妍玲於110年4月13日將本案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翁仁德。嗣林建宏僅繳納11期款項後,即未再繳款,並經仲信公司人員多次催繳無著,又察覺本案機車已遭過戶,因而發覺遭詐欺進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告。
二、程序部分:被告林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其並無購買上開機車之真意且無資力履行分期付款,竟以上開虛偽方式利用分期付款之交易方式購買本案機車,得手後立即將本案機車轉售他人,嗣僅繳納11期分期付款,即未再繳納後續之款項,造成告訴人仲信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7頁),復參酌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本院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給予緩刑,且被告所為亦損及社會交易秩序之正常運作,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五、沒收:告訴人仲信公司為被告墊付11萬1,552元之車款,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業已償還前11期之分期款共3萬4,080元,尚有本金7萬7,472元未償還,有繳款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就已償還告訴人仲信公司之3萬4,080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尚未償還之7萬7,472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3、46、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雅雯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7至39頁),並有告訴人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繳款紀錄表、分期付款申請表、機車行照各1份(見他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第41頁至第42頁)、告訴人仲信公司催收紀錄1份(見他卷第45至62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3年6月21日函暨所附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機車買賣車輛過戶異動委託書1份(見調偵卷第27至3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6月20日函暨所附之機車車籍、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1份(見調偵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