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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許佩如劉彥君吳孟宇

  • 被告
    鄧至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至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六簡字第58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2日晚間6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算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6時5分,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5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上開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追訴處罰。 二、證據能力部分: 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故不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未施用毒品,可能係因前與朋友前往KTV唱歌,期間吸入他人 施用彩虹菸之煙霧,才會檢驗出毒品反應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6時5分許,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 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 命濃度為58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54ng/mL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報告日期:112年10月26日、檢體編號:0000000U0072號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食藥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 ,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所周知。再參諸食藥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所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 %至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節,亦為本院職權所悉之事項。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6時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既 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且其係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 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甚明。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分別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故準則第16條及第19條明訂尿液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依準則第3條第14項,「最低可定量濃度 」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參見食藥署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號函 意旨)。是於司法案件時,為檢驗有無藥物存在,得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限制,而得以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作為認定有無藥物存在反應之認定標準。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 安非他命濃度為58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54ng/mL, 有前引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該檢驗結果雖最後判斷甲基安非他命為陰性反應,但既已測得被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54/mL,揆諸上開作業準則規定及函釋意旨,可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員採集之尿液檢體中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尚無從因被告之尿液經確認檢驗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並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食藥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參照);而吸入煙霧或安 非他命之「二手煙」,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參照)。本案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濃度為586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為454ng/mL,均超出最低可定量濃度,若被告僅 係「意外」吸入二手煙,而非「故意」吸入含有毒品之氣體,其尿液當不可能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是被告辯稱係在前往KTV唱歌時吸到他人吸食彩虹菸之煙霧所 致云云,顯屬推諉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難認被告有悔悟之心,另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36、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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