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張恂嘉
- 被告黃琨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4 號、第5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琨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黃琨猛、林哲凱(業經判決)、張嘉瑋(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為加重竊 盜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二、黃琨猛、林哲凱、鄭成宇(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為加重竊盜之犯 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三、黃琨猛、林哲凱、黃姿璇(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為加重竊盜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黃琨猛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77至183、1 85至193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所示證據可資佐證, 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哲凱、張嘉瑋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哲凱、鄭成宇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哲凱、 黃姿璇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為,各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三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 為,起訴法條雖記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然犯罪事實欄沒有寫到何人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斷電線等事實,經本院勘驗被告、同案被告林哲凱於此次竊取整捲之捲裝電纜線(本院卷二第342至345頁),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同案被告林哲凱、黃姿璇此次有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尚無證據可證明此次被告等人「攜帶兇器」,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不認定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攜帶兇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多次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有許多竊盜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再次犯罪,實有不該,慮及被告三次均係至現場下手行竊之人,以刑罰矯正其人格之需求存在。並考量被告各次竊盜行為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高低與被害人所生損害,迄今均未賠償,且被告分得部分犯罪所得之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羈押前做粗工,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涉犯之加重竊盜犯行係於短期間內反覆實施,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由共同被告林哲凱將附表一「竊得物品」欄之物品變賣,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2)各分得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3)分得7000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79至183頁),核與共同被告林哲凱所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334至339頁),被告分得之所得,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竊得物品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琨猛、林哲凱、張嘉瑋 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逸公司) 113年3月31日2時許 雲林縣○○市○○○路00號之高逸公司之廠房工地内 由林哲凱駕車搭載張嘉瑋、黃琨猛於左欄時間、到左欄所示地點之廠房工地内,黃琨猛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共同竊取李立凱管領之右欄所示物品得手,隨即駕車離去。林哲凱變賣所竊得右欄財物,並分給黃琨猛5,000元。 電纜250平方線10米、耐燃電纜200平方線210米(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元) 黃琨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黃琨猛、林哲凱、鄭成宇 高逸公司 113年4月3日23時6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高逸公司之廠房工地 由林哲凱駕車搭載黃琨猛、鄭成宇於左欄時間至左欄所示地點,鄭成宇依林哲凱指示將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扣案)攜帶下車,林哲凱持破壞剪剪電纜線,鄭成宇與林哲凱、黃琨猛搬運電纜線,竊取林文義管領之右欄所示物品得手,隨即駕車離去。林哲凱變賣所竊得右欄財物,並分給黃琨猛5,000元。 耐燃電纜200平方線110米、耐燃電纜5.5平方線500米、XLPE線60平方線70米(價值共計25萬元) 黃琨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黃琨猛、林哲凱、黃姿璇 高逸公司 113年4月18日22時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工廠 由黃姿璇駕車搭載林哲凱、黃琨猛於左欄所示時間至左欄所示地點,推由林哲凱、黃琨猛入內竊取陳家豪管領之右欄所示物品,黃姿璇駕車在附近把風、接應,因警車於附近巡邏,林哲凱、黃琨猛先將竊得電纜線堆置在工廠內,與黃姿璇會合駕車離去,113年4月19日4時許,林哲凱、黃姿璇、黃琨猛承前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3人駕車回到上址工廠,由黃琨猛自門縫鑽入工廠內將先前堆置之電線往外遞出,林哲凱、黃姿璇搬運上車得手,隨即駕車離去。林哲凱變賣所竊得右欄財物,並分給黃琨猛7,000元。 電纜線5700米(價值共計17萬元) 黃琨猛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證據出處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李立凱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5至77頁) ㈡證人林文義113年4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9至81頁) ㈢證人陳家豪113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3至84頁) ㈣被告鄭成宇113年6月2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484卷第381至384、385至388頁) ㈤被告鄭成宇113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405至408頁) ㈥被告鄭成宇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3至428頁) ㈦被告鄭成宇113年11月12日準備、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至43、47至54頁) ㈧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至16、17至45頁) ㈨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3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131至135頁) ㈩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3日本院訊問筆錄(偵4484卷第347至351頁) 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17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355至357頁) 被告林哲凱113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3至428頁) 被告林哲凱114年2月12日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31至348、351至360頁) 被告黃姿璇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7至52、53至56頁) 被告黃姿璇113年5月3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117至121頁) 被告黃姿璇113年5月3日第二次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131至135頁) 被告黃姿璇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83至196頁) 二、書證部分: 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5頁) ㈡雲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484卷第149至151、153至159頁) ㈢113年03月31日長平所科工十七路25號工地電纜線竊盜案-案件⑶(警卷第112頁) ㈣高逸公司之廠房工地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逸公司廠房工地遭竊取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13至119、120至121頁) ㈤113年04月04日長平所科工十七路25、27號工地電纜線竊盜案-案件⑷(警卷第122頁) ㈥高逸公司之廠房工地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逸公司廠房工地遭竊取之現場照片、雲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23至129、130至133、133至134、135頁) ㈦犯嫌現場遺留之工具照片(警卷第136頁) ㈧雲林縣○○市○○○路00號之工廠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方於113年4月18日攔查本案車輛之照片、道路監視器照片(警卷137至141、142至146頁,本院卷二第413至436頁) ㈨被告林哲凱衣著特徵與犯案時照片進行對比之照片(警卷第173頁) ㈩扣押物照片(警卷第175頁、偵5258卷第289至295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000263號搜索票(警卷第187、197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89至192、193、195、199至202、203、205頁) 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11、213至214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8月6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21519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90767號鑑定書(偵5258卷第325至332頁) 被告黃姿璇之手機畫面截圖(偵4484卷第137至140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搜索票聲請偵查報告書(偵4484卷第147至175頁)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 雲林縣警察斗六分局114年1月13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36237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255至261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2月8日雲警六偵字第1140002664號函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285至287頁) 台灣大哥大、遠傳資料查詢(本院卷二第311至321頁) 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第391頁)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日總發字第1140000304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三第23、31至34頁) 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340至345頁)、勘驗截圖(本院卷二第361至386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3月18日雲警六偵字0000000000函暨附件(本院卷三第97至111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琨猛114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67至481頁) ㈡被告黃琨猛114年4月8日審判筆錄、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77至183、185至193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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