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河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河村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河村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入中藥粉配合溫開水直接口服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112年12月20日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9日23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前,因被告搭乘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發現並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86公克),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12月20日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釋明確。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海洛因多以鹽酸鹽存在,為白色粉末,可溶於水、乙醇。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M-3-G),5%至7%為嗎啡,但由於海洛因毒品中常含有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施用該毒品後一段時間內,於尿液可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又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3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3月19日管檢字第0970002508號函、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分別釋示在案。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敘明可參,此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四、聲請意旨欄㈠所載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9頁第20、80頁),而被告雖未坦認聲請意旨欄㈡所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後,復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測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含量為645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1,710ng/ml、嗎啡含量為3,132ng/mL,且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之閾值,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且安非他命達100ng/ml、嗎啡達300ng/mL,即可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7頁至第57頁、第83頁)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應無偽陽性反應之疑慮,且其尿液中所含之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極高,顯可證實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是被告有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應堪認定。
五、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6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4年12月3日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即再次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足見被告仍持續受毒品影響,並未遠離毒品犯罪,其是否有自我克制、戒毒、遠離毒品之能力,實有疑慮,是檢察官審酌上開情形,認被告未能珍惜前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欠缺自主戒絕毒品之意志力及能力,本件已不適合再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見毒偵卷第85至86頁),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六、此外,經本院送達意見調查表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固表明:因患有慢性病、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氣喘、心臟病、血管腫瘤、膀胱腫瘤、身體裝有4支心臟支架,又因年紀大、腦部退化常忘記一些事情,盼網開一面等語,有其回覆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惟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係為矯正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採用澈底隔絕毒品、專業諮商輔導或必要醫療支援等方法,協助其戒斷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防衛社會安全,其性質並非為懲戒行為人。為達上述目的,不得已於一定期間限制或拘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既為法之所許,當無因行為人身體、工作、學業、家庭等與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無關之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被告既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足認被告自主戒絕毒癮之自律性不足,戒癮治療之機構外處遇模式對於戒除被告毒癮成效有限,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毒品之必要,以隔絕被告任意接觸毒品之環境,務使其能專心戒除毒癮。而被告上開所述個人健康狀況等情,縱屬非虛而值同情,仍屬其個人事由及日後身體狀況能否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之問題,與觀察、勒戒之審酌無涉,尚不足採為解免其依法應受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理由。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所陳上情,業經本院具體審認如前,無礙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無再行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