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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4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孟宇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
  被   告 陳俊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俊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24號、第525號
    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9日上午11時許
    ,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1居處房間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
    、同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
    在上址居處及被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
    行搜索,並扣得陳俊嘉所持有之海洛因總計10包、甲基安非
    他命總計9包、毒品咖啡包總計4包、新臺幣22萬9,000元、
    電子磅秤3臺及手機1支(上開扣案物品,所涉轉讓禁藥、販
    賣毒品部分,為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復於同日晚間
    6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嘉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後,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勘查採證同
    意書、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
    識中心112年6月2日憲隊雲林字第1120045458號鑑定書各1份
    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簡字第41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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