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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
    郭玉聲

  • 當事人
    林宏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74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道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宏道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及同年7月22日之某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其工作之雲林縣○○鄉○○村○○00○000號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季香公司 )倉庫外,竊取季香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現有卷證,尚無法區分前後2次 分別竊取哪些物品),並於上開二次竊盜得逞後,駕駛季香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上揭竊得 物品至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協全企業社回收場,分別以 6,600元、4,770元(合計1萬1,370元)之價格,將上揭竊得物品賤賣給回收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嘉琪、證人即協全企業社回收場經營者陳鳳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鳳琴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含收受舊物、五金廢料登記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先後於112年6月17日、同年7月22日所犯二次犯行,雖均 係侵害告訴人季香公司之財產法益,然二次犯行時間已間隔一月,可徵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其於警詢及偵訊過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性非壞,其於本案發生以前,除曾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而遭法院科刑並同時予以緩刑宣告之紀錄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在卷可佐,素行堪佳;又其本案犯罪過程平和,未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復衡以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價值及其所販得之價金,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二罪,犯罪地點相同,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認於併合處罰時,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二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亦即,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此均為該條立法理由所明確揭櫫。申言之,針對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具體而論: ⒈於被告已將行竊所得之物脫手、出售或銷贓時,若「以低賣高」(即其變價得款金額逾越原物價值),此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法院諭知沒收、追徵之客體,除原物價值(低)外,尚包含被告額外獲取之利益(高),更不得從中扣除成本。 ⒉惟倘被告「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即法 院諭知追徵之客體,應係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 ㈡經查,被告本案二次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變賣得6,600元、4,770元(合計1萬1,370元),業經證人陳鳳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協全企業社回收場之收受舊物、五金廢料登記表在卷可參,此情足堪認定。然據告訴代理人陳嘉琪於警詢時所述,上開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實際總價值約50萬元,顯與被告本案賣得之價金數額相差甚多,可見存在上開說明所稱之「以高賣低」之情事,如若本案僅以沒收被告所賣得之贓額為已足,恐有悖於沒收新制所採取準不當得利之法理,亦無從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是以,依上開說明,本案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 物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編號3所示之物部分,數量僅沒收2個)。至於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數量1個)、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數量 備註 1 黑鐵盲板 2個 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黑鐵法蘭 2個 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白鐵法蘭 3個 除其中1個已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2個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黑鎮壓板 1塊 已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5 油壓缸 1個 已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6 白鐵塊測試壓台用實心四方白鐵 1個 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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