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建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鴻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56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100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知悉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運輸,竟基於非法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時,與 大陸地區阿里巴巴購物網站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通訊軟體微信取得聯繫後,約定以每只人民幣約7至8元之價格,購買手指虎100只,並由甲○○提供身分證資料後,再由 該大陸地區賣家委由不知情之華宏聯運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主提單號碼:TEPTTZ000000000C、分提單號碼:GZ0000000000)。嗣基隆關八里分關之關務人員於112年9月6日,開箱查驗發現手指虎100只,經送鑑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 易字卷第45至51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紙( 偵898號卷第11頁)、個案委任書1紙(偵898號卷第13頁)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紙(偵898號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3日新北警保字第1121890112號函暨刀械鑑驗照片1份(偵898號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手指虎100只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運輸」包括國際間及國內而言,即由甲地運送到乙地之行為,謂之運輸;且「運輸」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供參)。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本案被告購買扣案之手指虎100只,係被告透過通訊軟 體微信向大陸地區之不詳賣家購買,而自大陸地區運抵我國,後經基隆關八里分關之關務人員查扣,雖未送達至被告地址,惟既經於大陸地區起運,自屬運輸既遂。又本案運輸之手指虎經鑑定為上開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3日新北警保字第1121890112號函暨刀械鑑驗照片1份(偵898號卷第19至23頁)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至 公訴意旨雖原認被告所犯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嫌,惟就被告係於網路上 購買扣案之手指虎100只,並經華宏聯運有限公司將手指虎 申報進口入基隆關之事實,已經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內載明,並經公訴人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於本院當庭更正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管制刀械罪嫌 ,並經本院諭知被告該部分所涉罪名(本院易字卷第46頁),被告對更正後之罪名亦表認罪,應無礙其防禦權行使,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係透過不知情華宏聯運有限公司人員為運輸行為,屬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輸入國內之手指虎數量非少,已達100只,若流入市面恐將造成治安危機,被告所 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手指虎幸於未流入市面之際即遭查獲,未造成社會治安更大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家中尚有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另須定期給付未同住之父母孝親費,其 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夜市擺攤,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表示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其子女患有疾病,故須由配偶全職於家中照顧,夫妻2人承受 較大壓力,並為被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1紙、被告、被告配 偶及被告子女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為據(本院卷地59至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手指虎100只,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3日新北警保字第1121890112號函暨刀械鑑驗照片1份可佐(偵898號卷第19至23頁),堪認該手指虎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刀械,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蒂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