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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詹皇輝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勝奇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1號),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前來(原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勝奇共同犯重利罪,共2罪,均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0,000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許勝奇(自稱阿水、小高)基於重利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增列為「許勝奇(自稱阿水、小高)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張小胖』之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付息、償還情形」欄關於周桂如「共支付96萬元利息給許勝奇」等還款情形之記載,應更正為「共支付54,000元利息給許勝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6號[下稱易656號]卷二第25頁);證據部分則應補充增列「被告許勝奇於準備程序之自白(易656號卷一第35至42頁,易656號卷二第5至18、23至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回函蕭資雅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易656號卷一第65至10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回函及所附許宸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易656號卷一第103至231頁)」、「被害人周桂如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易656號卷一第2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回函及所附陳怡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易656號卷一第245至2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回函及所附何恩志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易656號卷一第255至481頁)」等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勝奇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張小胖」之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本案重利犯行,經被告供承在案(易656號卷一第35至42頁,易656號卷二第5至18、23至27頁),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㈡被告所犯2次重利罪,係分別貸與不同被害人款項、分屬不同筆借款,並向不同被害人收取重利,利息計算方式亦有不同,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易字卷第5至7頁),又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對借款人之生計造成負面影響,亦有礙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於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臨時工,已婚子女亦已成年,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依前述說明,本應將被告從事本案重利犯行所取得之手續費、預扣款項、利息等一切犯罪所得均予沒收,然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從事重利犯行係受綽號「張小胖」之人指示,且本案收取之款項均已上繳綽號「張小胖」之人,該等款項即非由被告所保有。又被告自承其於110年2月起至111年3月期間從事重利犯行,實際上共獲得260,000元之薪資報酬(易656號卷二第2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1號
  被   告 許勝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奇(自稱阿水、小高)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向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小胖」之成年人收
    購對蕭資雅的重利債權後,依附表編號1之取息標準,向蕭
    資雅收取重利。許勝奇與「張小胖」共同以此等方式收取顯
    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放款時地、金額、利息,詳如附表所
    示)。
 ㈡隨機發送簡訊或撥打電話、刊登借款廣告之方式,招徠需款
    孔急之民眾向其借款。嗣後,接獲放款訊息之周桂如因需款
    孔急,且無其他方式獲得款項,許勝奇遂於附表所示時、地
    ,以附表所示之放款條件與取息標準,放款給周桂如(放款
    時地、金額、利息,詳如附表所示),並指示將利息匯入許
    勝奇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許
    勝奇申辦)、000-000000000000號(許勝奇之子許宸誌申辦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許勝奇之供述:坦承直接放款給周桂如之重利犯行,及
    向周桂如、蕭資雅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等情,足認被
    告涉有重利犯行之事實。
 ㈡證人蕭資雅、周桂如之證述、扣案本票與借款資料、付利息
    資料、指認照片,及許勝奇使用之LINE暱稱「阿水」對話截
    圖:被告經營地下錢莊,向蕭資雅、周桂如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之事實。被告向「張小胖」收購債權後,持續向蕭
    資雅收取重利,足認其與「張小胖」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之事實。
 ㈢許勝奇使用之LINE暱稱「阿水」對話截圖、公務電話紀錄、1
    12年3月30日本署點名單: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才會對周桂
    如、蕭資雅實施串證行為之情事。
 ㈣許勝奇遭搜索查扣之本票、借據:被告持有作為高利貸債權
    證明文件的借據與本票,其中陳銘揚、郭宏銘、周信成、陳
    春煤、陳鈺文、張凱傑、黃景森、陳啓煌均係借高利貸之人
    ,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被告之前
    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表
編號 借款情形 付息、償還情形 1 蕭資雅因無力支付家庭開銷,看到報紙小額借款廣告,即聯繫「張小胖」後,於109年8月29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民樂街路旁,向「張小胖」借款1萬元,每7天為一期,每期利息1500元,預扣首期利息與手續費共4000元後,實拿6000元, 蕭資雅簽發2張面額各2萬元本票,迨「張小胖」將債權轉移給許勝奇後,蕭資雅依照許勝奇指示,將約定利息(每7天1500元,共7.2萬)轉入許勝奇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許勝奇之子許宸誌申辦),直至111年間,蕭資雅在嘉義縣民雄鄉85度C清償本金給許勝奇。 2 周桂如接獲錢莊放款電話,為償還欠款,於110年1月4日,在臺中市潭子區○○車站附近,向「小高」許勝奇借款2萬元,許勝奇要求7天為一期、每期4000元利息,預扣手續費與第1期利息後,周桂如實拿15000元; 周桂如簽發面額2萬元本票,利息則匯款到許勝奇指定帳戶。迨111年3月間,共支付96萬元利息給許勝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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