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7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蔡明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利用各被害人之信賴,詐取他人財物、詐得財產上利益,被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至10萬元不等,損及他人權益及有害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及詐欺等前科之素行、而犯後坦承犯行但仍未能賠償任一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在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尚另涉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又有詐欺案件現正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詐欺行為之各次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蔡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蔡明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蔡明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蔡明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70號被 告 蔡明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彰 化○○○○○○○○) 現居彰化縣○○鄉○○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哲前因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38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原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8日入監執行,於109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1 年7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聲字3349號裁定撤銷假釋確定(未構成累犯)。詎蔡明哲仍不知悔改,於假釋出監後至112年7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期間,先後為下列犯行 : ㈠蔡明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 年6月28日,在臉書社團內見林瑞文張貼徵求拆除崙背國中 廁所及清運廢棄物之貼文,即以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MESSANGER與林瑞文接洽,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承包前揭 廁所拆除工程及廢棄物清運。嗣蔡明哲接續於112年7月7日 、10日、11日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崙背國中廁所整修工 程之工地現場,向林瑞文佯稱:要支付現場工人、機具及廢棄物清運之費用云云,致林瑞文陷於錯誤,而先後將現金5 萬元、1萬元、4萬元交付蔡明哲,嗣蔡明哲即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㈡蔡明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 年7月5日以行動電話聯絡林玉泉,向林玉泉即和順工程行佯稱:需要工人至崙背國中施工云云,致林玉泉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7日至7月12日間陸續派遣工人黃文盟等人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崙背國中廁所整修工程之工地現場工作,嗣 林玉泉向蔡明哲陸續請款時,蔡明哲均藉故推託拒不付款,而獲取毋庸給付工資2萬6,000元之不法利益。 ㈢蔡明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 年7月6日15時29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絡張平詳,向張平詳佯稱:需要挖土機至崙背國中施工云云,致張平詳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7日、8日駕駛挖土機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崙 背國中廁所整修工程之工地現場施工,嗣張平詳向蔡明哲請款時,蔡明哲即藉故推託拒不付款,而獲取毋庸給付價金2 萬元之不法利益。 ㈣蔡明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 年7月8日以通訊軟體MESSANGER聯絡兆合發科技有限公司臉 書粉絲專頁,佯稱:需要挖土機至崙背國中施工云云,致兆合發科技有限公司之營運經理黃顯鈞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0日至13日間,派遣工人駕駛挖土機前往雲林縣○○鄉○○路00 號崙背國中廁所整修工程之工地現場施工,嗣黃顯鈞向蔡明哲請款時,蔡明哲均藉故推託而拒不付款,而獲取毋庸給付價金5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林瑞文、林玉泉、張平詳、黃顯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林瑞文遭被告詐騙之經過,及被告詐取財物共計10萬元。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林玉泉遭被告詐騙之經過,及被告因此獲取之不法利益為2萬6,000元。 4 證人即告訴人張平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人張平詳遭被告詐騙之經過,及被告因此獲取之不法利益為2萬元。 5 證人即告訴人黃顯鈞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一、㈣告訴人黃顯鈞遭被告詐騙之經過,及被告因此獲取之不法利益為5萬元。 6 和順工程行派工單5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林玉泉依被告指示派遣工人黃文盟等人至工地現場工作,被告因此獲取不法利益2萬6,000元。 7 告訴人張平詳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平祥提出之估價單2張 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人張平詳依被告指示駕駛挖土機至工地現場施工,被告因此獲取不法利益2萬元。 8 告訴人黃顯鈞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兆合發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2張 犯罪事實欄一、㈣告訴人黃顯鈞依被告指示派遣挖土機至工地現場施工,被告因此獲取之不法利益為5萬元。 9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159、8298號、10226號、偵緝字第283及285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780號、781號、78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偵字第3978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75號判決書 佐證被告慣常以相同或類似之手法詐騙他人。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對告訴人林瑞文分別所為之多次詐欺犯行,客觀上均係對於同一人於緊密之時、地接續施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上開1次詐欺取財罪嫌及3次詐欺得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均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惟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 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 告與告訴人林瑞文間係承攬關係,並非委任關係,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被告係將 工作發包予告訴人林玉泉、張平詳、黃顯鈞等3人,並非為 渠等處理事務之人,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均難認被 告有何背信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詐欺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