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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劉彥君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明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7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明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蔡明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利用各被害人之信賴,詐取他人財物、詐得財產上利益,被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至10萬元不等,損及他人權益及有害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及詐欺等前科之素行、而犯後坦承犯行但仍未能賠償任一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在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尚另涉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又有詐欺案件現正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詐欺行為之各次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蔡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蔡明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蔡明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蔡明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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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70號
  被   告 蔡明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彰                           化○○○○○○○○)
            現居彰化縣○○鄉○○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哲前因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38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原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侵占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4
    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8
    日入監執行,於109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1
    年7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聲字3349號裁定撤銷
    假釋確定(未構成累犯)。詎蔡明哲仍不知悔改,於假釋出
    監後至112年7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期間,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蔡明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
    年6月28日,在臉書社團內見林瑞文張貼徵求拆除崙背國中
    廁所及清運廢棄物之貼文,即以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MESSAN
    GER與林瑞文接洽,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承包前揭
    廁所拆除工程及廢棄物清運。嗣蔡明哲接續於112年7月7日
    、10日、11日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崙背國中廁所整修工
    程之工地現場,向林瑞文佯稱:要支付現場工人、機具及廢
    棄物清運之費用云云,致林瑞文陷於錯誤,而先後將現金5
    萬元、1萬元、4萬元交付蔡明哲,嗣蔡明哲即避不見面,始
    知受騙。
  ㈡蔡明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
    年7月5日以行動電話聯絡林玉泉,向林玉泉即和順工程行佯
    稱:需要工人至崙背國中施工云云,致林玉泉陷於錯誤,於
    112年7月7日至7月12日間陸續派遣工人黃文盟等人前往雲林
    縣○○鄉○○路00號崙背國中廁所整修工程之工地現場工作,嗣
    林玉泉向蔡明哲陸續請款時,蔡明哲均藉故推託拒不付款,
    而獲取毋庸給付工資2萬6,000元之不法利益。
  ㈢蔡明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
    年7月6日15時29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絡張平詳,向張平詳佯
    稱:需要挖土機至崙背國中施工云云,致張平詳陷於錯誤,
    於112年7月7日、8日駕駛挖土機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崙
    背國中廁所整修工程之工地現場施工,嗣張平詳向蔡明哲請
    款時,蔡明哲即藉故推託拒不付款,而獲取毋庸給付價金2
    萬元之不法利益。
  ㈣蔡明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
    年7月8日以通訊軟體MESSANGER聯絡兆合發科技有限公司臉
    書粉絲專頁,佯稱:需要挖土機至崙背國中施工云云,致兆
    合發科技有限公司之營運經理黃顯鈞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
    10日至13日間,派遣工人駕駛挖土機前往雲林縣○○鄉○○路00
    號崙背國中廁所整修工程之工地現場施工,嗣黃顯鈞向蔡明
    哲請款時,蔡明哲均藉故推託而拒不付款,而獲取毋庸給付
    價金5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林瑞文、林玉泉、張平詳、黃顯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林瑞文遭被告詐騙之經過,及被告詐取財物共計10萬元。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林玉泉遭被告詐騙之經過,及被告因此獲取之不法利益為2萬6,000元。 4 證人即告訴人張平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人張平詳遭被告詐騙之經過,及被告因此獲取之不法利益為2萬元。 5 證人即告訴人黃顯鈞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一、㈣告訴人黃顯鈞遭被告詐騙之經過,及被告因此獲取之不法利益為5萬元。 6 和順工程行派工單5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林玉泉依被告指示派遣工人黃文盟等人至工地現場工作,被告因此獲取不法利益2萬6,000元。 7 告訴人張平詳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平祥提出之估價單2張 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人張平詳依被告指示駕駛挖土機至工地現場施工,被告因此獲取不法利益2萬元。 8 告訴人黃顯鈞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兆合發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2張 犯罪事實欄一、㈣告訴人黃顯鈞依被告指示派遣挖土機至工地現場施工,被告因此獲取之不法利益為5萬元。 9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159、8298號、10226號、偵緝字第283及285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780號、781號、78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偵字第3978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75號判決書 佐證被告慣常以相同或類似之手法詐騙他人。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對告
    訴人林瑞文分別所為之多次詐欺犯行,客觀上均係對於同一
    人於緊密之時、地接續施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被告上開1次詐欺取財罪嫌及3次詐欺得利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均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惟按
    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
    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
    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
    告與告訴人林瑞文間係承攬關係,並非委任關係,核與背信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被告係將
    工作發包予告訴人林玉泉、張平詳、黃顯鈞等3人,並非為
    渠等處理事務之人,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均難認被
    告有何背信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詐欺
    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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