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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號

恐嚇危害安全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劉彥君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振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振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黃振步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持刀以恐嚇手段欲令被害人清償借款,具相當危險性,所為實質非難,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無條件和解,被害人於本院對於刑度亦表示無意見,暨衡酌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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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號
  被   告 黃振步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巷00號3樓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步(另涉重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許文一向其
    借款未準時交付利息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5時
    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八八八彩券行,要求許文
    一多繳新臺幣(下同)1000元利息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自其騎乘的機車上取出短刀1把,先在許文一及
    介紹許文一向黃振步借款之陳建榮面前比劃,繼在許文一面
    前以左手壓住陳建榮胸口,以右手持短刀作勢欲刺陳建榮,
    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行事舉動恐嚇許文一及陳建榮,致生
    危害於其等安全。
二、案經許文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一、被害人陳建榮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圖暨上開短刀及借據照片
    7張、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恐嚇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07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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