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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請閱卷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黃麗文

聲請人
即被告
陳正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57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正義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影本(經隱匿陳正義以外之當事人、第三人個人資料【不含姓名】),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正義被告訴之傷害案件非事實,故聲請閱卷,以期找出矛盾、不合理之處,爰聲請閱覽警詢卷、偵查卷、地院卷、證物之全部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57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卷證資料,均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惟聲請人以外之人除姓名以外之個人資料,因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隱私,且與聲請人本案防禦權之行使無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當事人、第三人個人資料(不含姓名)之卷宗影本,並依同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付與之卷宗影本及範圍 備註 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5號卷、第5524號卷全部 本案無警詢卷、證物卷或扣押之證物,警詢筆錄、調查資料及文書證據均附於左列偵字卷內 2 本院卷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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