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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許佩如吳孟宇劉彥君

聲請人
黃世
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告
許中民 年籍詳卷

楊有家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2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世(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許中民、楊有家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2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23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5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中民為聲請人友人,並自106年間起,擔任聲請人所設立之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武田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楊有家則為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為家有公司,前為華崴醫學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聲請人有金錢往來。被告許中民明知其允諾開立支票帳戶,供武田公司業務使用,而於109年3月18日與聲請人一同至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以被告許中民個人名義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下稱本案支票帳戶),並將支票號碼UA0000000至U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印鑑章、存摺等物,交予聲請人,並授權聲請人使用。嗣上開空白支票用盡後,聲請人持被告許中民本案支票帳戶資料,申請而取得支票號碼UA0000000至U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其中UA00000000至UA00000000號支票,由聲請人填寫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至300萬元不等金額後,蓋用被告許中民印章,以被告許中民擔任發票人之名義開立(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7月31日,面額200萬元,下簡稱A支票;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8月31日,面額300萬元,下簡稱B支票、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3張,發票號碼、發票日依序為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8月20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9月20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10月20日,下簡稱C、D、E支票),並於109年7月23日一同交付予被告楊有家,以作為與被告楊有家間「股權暨土地讓渡契約書」中記載收購家有公司暨建物、土地之款項、支付銀行之借貸利息等。詎被告楊有家明知上開B支票為被告許中民授權聲請人開立,竟與被告許中民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楊有家於111年2月17日具狀向雲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稱聲請人於109年7月23日與其簽定之家有公司股權暨土地讓渡契約書,所交付之尾款即B支票,係未經被告許中民授權而偽造之支票。再由被告許中民於111年6月20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具狀指稱前交付A支票帳戶時,曾要求聲請人於開票前必須事先告知,但聲請人從未知會逕自簽發支票,致其遭蒙蔽等語,共同誣指聲請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致使聲請人因此為雲林地檢署提起公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中民開戶當時即有授權聲請人得為開票行為,且並無限定使用範圍、開票時需事先通知,被告許中民也拿取第一張支票自己使用。

㈡當第一本支票本用畢,聲請人徵求被告許中民意見,得其同意後,乃向新光銀行斗六分行申領第二本支票,臨櫃辦理時,銀行行員確有依被告許中民原先留存之電話號碼,打電話告知被告許中民此事,並徵詢是否同意聲請人代為領取?電話中獲得被告許中民同意,銀行行員始行發放第二本支票,聲請人顯然有獲得授權。

㈢被告許中民交付空白支票時,雙方並無約定開票前應先行通知,亦無約定票款資金來源。但使用過程中,聲請人於簽發支票前,均有事先通知被告許中民開票之事。

㈣使用過程中曾有跳票,支票退票時,新光銀行斗六分行行員,皆有立即通知被告許中民開戶時留存之電話,催促其儘速軋錢,被告許中民明顯知情。且聲請人使用被告許中民2本支票(各25張),衡情被告許中民不可能不知情。況且當第1張退票發生之際,被告許中民經銀行告知,即會知悉聲請人使用支票情事,倘若係盜開支票,則事情會全部曝光,聲請人自無從隱瞞。被告許中民竟於跳票後不掛失止付、註銷而坐視不管,所言不足採信。且被告許中民於銀行告知後,仍繼續簽發支票,亦屬授權發票之行為。

㈤聲請人為自己遭起訴部分,辯稱:

⒈為了軋票自麗神建設公司匯款至被告許中民帳戶內,目的是要使支票順利兌現,係商場上常見之事,並非與武田公司無關。

⒉被告許中民於109年6月17日形式上卸任董事長,但雙方並未辦理結算。被告許中民先前授權得簽發支票之約定,雙方並未終止。聲請人延遲未交退空白支票,並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

㈥對於原處分所持理由之反駁:

⒈授權人即被告許中民應提出證據證明本案授權開立支票之限縮狀況,而非由聲請人證明。聲請人確實有充足簽發支票權利,被告楊有家起意控告聲請人,因此與被告許中民合意誣告。

⒉聲請人為了軋票自麗神建設公司匯款至該武田公司負責人許中民帳戶內,目的是要使支票順利兌現,係商場上常見之事。殊難因軋票之資金係自外部匯入,即謂支票使用目的與武田公司無關。

⒊查聲請人經授權簽發支票多張,在過程中有被退票情事,銀行行員均有依作業流程,通知開戶人軋錢補救。被告許中民當時確實沒有約定簽發用途、簽發金額,未指定支票用途,千真萬確。過程中被告許中民一定知悉支票用途,否則必會提出抗議。本案紛爭原因係因事後生意合作關係告吹,因此不認帳,起意誣告。

三、刑事訴訟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稱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明知聲請人係獲得被告許中民之授權而領取被告許中民名義之支票,卻仍對聲請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故認為被告2人涉有誣告罪嫌。因聲請人質疑在其申請支票時,銀行應有通知被告許中民之情形,故本院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函詢請領支票之相關作業規定,以釐清過程。新光銀行函覆本院,稱存戶請領空白票據時,應以加蓋支存戶原留印鑑之「支票存款戶申請票據暨領取授權書」向本行提出申請,如勾選「授權他人代領」,則請代領人出示身分證件核對無誤後,由代領人在「領取人」欄親簽或蓋章,此有新光銀行114年4月11日新光銀通營字第1140021323號函附新光銀行「空白票據之核發與管理」相關規定可稽。該函覆並明確指明,於授權他人代領之情形,本行尚未規範行員應再以電話與客戶本人確認之作業程序等語。

㈡由新光銀行函覆可知,新光銀行就客戶授權他人代領支票之作業程序,並未要求行員於驗證留存印鑑相符後,須再以電話通知客戶本人。故本案是否必然存在聲請人所稱銀行在其代領支票時有通知被告許中民之情況,仍屬有疑。本院認為,於授權他人代為開立大額支票之情形,應會就開立之金額、張數等細節均詳為確認,以免影響發票名義人之票據信用,此方符合一般從事商業之人的理性思維。本案聲請人開立支票之總金額已達650萬元,數額非小,故被告許中民於案發當時,是否真有如聲請人所述,任其申領支票自行開立之完全空白授權,實非無疑。且本案票據B、D、E經被告楊有家提示後均不獲兌現,確實影響被告許中民之票據信用,益足令人對聲請人所主張其有獲得授權等情之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

㈢誣告罪之成立,必須以所訴事實完全出於虛構,且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足當之。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已於理由中敘明,被告楊有家因聲請人所提出之被告許中民名義之支票跳票進而提起告訴、被告許中民因得知聲請人未得授權開立支票始提起告訴,故認被告2人並非全然憑空捏造而提告,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言明,被告2人確因支票存款不足未獲兌現一事提起告訴,聲請人並未提出授權範圍之相關具體證據,難認被告2人是故意憑空捏造而提告,故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本案不構成誣告罪之各項論點,未見與偵查卷證資料相違,或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處,此亦據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審認無訛。本案檢察官於調查、斟酌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後,認本件被告2人提告之行為並不構成誣告罪,應屬有據。參以前述本院所認定關於本案授權情形之合理懷疑,以本案偵查卷證資料,確實無從令本院就聲請人所指誣告罪嫌,形成「有罪判決高度可能」此心證。

㈣又聲請人雖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聲請傳喚行員到庭作證,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乃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中,法院所能調查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本院無從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中,調查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此方符合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僅為監督而非重啟偵查之制度功能設計。換言之,法院僅能就偵查過程中存在之證據,審查是否有已達起訴門檻之情形,判斷應否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倘依偵查中之證據無足認定是否已達起訴門檻,則法院亦無自為偵查之權限,僅能駁回提起自訴之聲請。本案原偵查卷宗並無行員相關證述之證據資料,本案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聲請法院調查此部分證據,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及代理人執前揭理由認被告2人涉犯誣告罪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認依現存證據,難認聲請人所指稱之犯嫌已達起訴門檻。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結論均無違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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