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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7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梁智賢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德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5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蔡德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並另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蔡德福、鄧宏儀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駕駛與車籍查詢單、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54號
  被   告 蔡德福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德福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8月
    13日1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大眾小吃店飲酒後,竟於同日
    13時4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3時51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村000
    號旁道路時,不慎碰撞同向前方鄧宏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經到場處理事故員警於同日14時5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德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鄧宏儀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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