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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9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雅琪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永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1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永明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22時許起至翌(24)日0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00號「鑫好岸釣蝦場」飲用啤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4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前揭飲酒處所離開而行駛於道路,且期間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情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予以補充)。嗣黃永明於113年11月24日0時53分許,因違規停車在虎尾鎮林森路二段477巷88號前且呈車輛熄火、大燈開啟狀態,經警巡邏發現有異而上前盤查,見其身帶酒味,遂於同日1時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永明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第K6WB20510、K6WB20511、K6WB20513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4款)。

㈤雲林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收據。

㈥現場蒐證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㈦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㈧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94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期間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情形,為警攔查後,經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相當程度危害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職業為服務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速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過,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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