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簡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孔兆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兆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續字第2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孔兆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1輛,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駕 照影本」更正為「行照影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孔兆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尚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竟於購入機車支付10期款項後,即將之予以侵占,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嚴重損失,且迄今尚未就餘款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繳付,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1輛,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3號被 告 孔兆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兆祥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 聯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0號電動機車1輛,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8, 000元,自108年11月18日起,分36期給付,每期應繳3,000元 (第1期至第10期已付清),於買賣價金未付清以前,標的物所 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仲信公司並受讓聯安公司對被告之契約債權。詎孔兆祥取得前揭機車後,明知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或聯 安公司之他人所有,其並無處分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繳納10期分期款項,即於111年10月 14日後某日,將上開機車處分予他人使用,且不知藏放地點,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仲信公司因孔兆祥聯繫不 上,且未尋得上開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兆祥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仲信公司分期付款申請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廠商資料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還款明細、駕照影本各1份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