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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9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王子榮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孔兆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續字第2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孔兆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1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駕照影本」更正為「行照影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孔兆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尚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竟於購入機車支付10期款項後,即將之予以侵占,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嚴重損失,且迄今尚未就餘款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繳付,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1輛,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3號
  被   告 孔兆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兆祥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
    聯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0號電動機車1輛,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8,
    000元,自108年11月18日起,分36期給付,每期應繳3,000元
    (第1期至第10期已付清),於買賣價金未付清以前,標的物所
    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
    自處分,仲信公司並受讓聯安公司對被告之契約債權。詎孔
    兆祥取得前揭機車後,明知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或聯
    安公司之他人所有,其並無處分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繳納10期分期款項,即於111年10月
    14日後某日,將上開機車處分予他人使用,且不知藏放地點
    ,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仲信公司因孔兆祥聯繫不
    上,且未尋得上開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兆祥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仲
    信公司分期付款申請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廠商資料表
    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還款明細、駕照影本各1份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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