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許佩如、劉彥君、吳孟宇
- 被告林麗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5號 112年度訴字第657號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6762、7466、7467、7468、7469、7470號,112年度偵字第2002、20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33、24429、2494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雯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一萬九千一 百八十元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麗雯可預見張雅雯並非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鴻海公司)、中華職工福委會之員工,亦無管道取得較市價 便宜之蘋果廠牌3C產品或各大通路禮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具直接故意之張雅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雅雯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1張、編號2至5所示之聲明授權切結書、福委會公告、重要公告及授權切結書各1紙,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施用之詐術及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情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再或由張雅雯提領一空、或由林麗雯提領款項後交付張雅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林麗雯可預見張雅雯並非鴻海公司、中華職工福委會之員工,亦無管道取得較市價便宜之蘋果廠牌3C產品或各大通路禮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不確定故意,對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林麗雯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用之詐術及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情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訴615號卷二第117、229頁、訴657號卷第103、179 頁、訴114號卷第85、161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麗雯固坦承有將共同被告張雅雯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1張、編號2至5所示之聲明授權切結書、福委會公告、重要公告及授權切結書各1紙,提供予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並有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也是遭到共同被告張雅雯詐騙,認為共同被告張雅雯確實為鴻海公司員工,可以取得較低價之手機,始會招攬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購買,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將共同被告張雅雯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1張、編號2至5所示之聲明授權切結書、福委會公告、重要公告及授權切結書各1紙,提供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並有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林詩靜、黃楚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見調查站卷一第182至183頁、第233至235頁、偵1452號卷二第331至335頁)及附表二「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二「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麗雯)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7466號卷第29至3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麗雯)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0588號卷卷第117至134頁、偵7467號卷第82至90頁、偵2002號卷第145至17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詩靜)交易明細(見19220號調查站卷一第15至62頁、 警0588號卷第136至156頁、589號警卷第77至97頁、偵2002 號卷第183至224頁)、授權委託書、聲明授權切結書、預購宣傳單(見19220號調查站卷一第64頁、第66至80頁)、中 華民國職工福利發展協會111年6月1日函(見19220號調查站卷二第170頁)、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函(見19220號調查站卷二第171頁)、出貨單(見偵1452號卷二第337至342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證人黃楚峰證稱:我在斗六手機王上班,共同被告張雅雯原本是我的客人,原本只是買1支、2支而已,從110年開始大 量訂手機,她訂手機後會交現金或是匯款方式,被告所匯款項就是要向我買手機的錢。被告會到我店裡拿手機,或是我將手機帶去被告上班地方台電公司交手機給她等語(見偵1452號卷二第331至335頁),且被告於110年6月18日、23日、24日、30日、同年7月1日、6日之出貨單上均有簽名(見偵1452號卷二第337至342頁),被告對於證人黃楚峰前揭證述,以 及其本身確實有前往領取手機、在出貨單上簽名等情均不爭執。由此足認,被告完全知悉共同被告張雅雯所宣稱之「員購優惠價手機」來源就是取自一般通訊行,且被告亦曾自其國泰世華世華帳戶多次匯款至證人黃楚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2002號卷第161、163、165、177頁),又出貨單上所載價格與共同被告張雅雯提供之宣傳文宣所載優惠價格,相差甚鉅。衡情判斷,倘共同被告張雅雯所稱鴻海公司員購優惠價手機為真,不論價格或通路應與市面販售手機有所區別。客觀而言,一般人應能自通路狀況以及出貨單價格異常等情,就「前往一般通訊行拿取員購優惠價手機」一事,心生懷疑。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向證人黃楚峰確認該手機行與鴻海公司之關連,也未曾向證人黃楚峰詢問其是否為特約商店,為何負責交付員購優惠手機,為何出貨單價格與宣傳文宣所載價格有大幅落差等情。上開疑點,均足致一般人心生懷疑共同被告張雅雯所宣稱之員購優惠手機是否屬實。然被告為賺取共同被告張雅雯所應承之抽成獎金,無視上開諸多可疑之處,執意為共同被告張雅雯前往一般通訊行拿取手機,且持續為共同被告張雅雯傳送偽造之宣傳文宣、識別證,並提供自己帳戶為共同被告張雅雯收款,本院認為,其主觀上應已具備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張雅雯跟我說她在鴻海公司任職,也有傳證件給我,並告知可以賣手機賺錢。而告訴人黃姮嘉、何芷葇是我之前同事,我有把張雅雯的證件、公告傳給她們,款項部分因為須先扣除我自己的獎金,所以告訴人會先匯給我,我再依張雅雯指示匯到好幾個帳戶。我的國泰世華帳戶提供給張雅雯是為了要賺取獎金等語,參以卷內相關之優惠文宣,以蘋果廠牌I12為例,256G容量之手機,原價為32,900元,員購價僅需24,000元,中間價差達8,000元(見調 查站卷一第265至273頁),依常情而言,應會優先告知同居 親人購買或自身大量購入賺取差價,而無須僅賺取獎金,然本件購入者或為被告職場同事,被告同居親人並未購買,且被告本身亦未注資相當金額,從中賺取價差,已與常情有違,亦與本案被害人之情形迥然有別。又以被告與共同被告張雅雯之親誼,2人相識時間非短,卻未對於共同被告張雅雯 之工作內容或所稱手機優惠方案有所懷疑,尤以2人共同販 售手機,事涉金錢交易,且被告對外宣稱共同被告張雅雯為其妹妹,使購買者心理上增加信賴,理應更加謹慎調查,然被告事前未曾多加調查,即配合傳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切結書等文件,取信附表二所示之人,僅於事後泛稱其亦係遭共同被告張雅雯所騙,卻始終未能提出共同被告張雅雯如何對其施以詐術之佐證,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均不可採,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是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可預見共同被告張雅雯提供之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識別證1張、編號2至5所示之聲明授權切結書、福委會 公告、重要公告及授權切結書各1紙係屬偽造,猶向附表二 所示之人傳送上開檔案據以行使,揆諸上開說明,前揭識別證及聲明授權切結書等文件均係用以表彰共同被告張雅雯為鴻海公司員工,代表手機、禮券等物品係由鴻海公司出貨之意,屬未經授權以他人名義製作之特種文書、私文書無疑。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張雅雯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何芷柔以遂行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數次轉帳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就附表二編號5、6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各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二編號5、6所示犯行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其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之罪,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被 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33、24429、24949號移 送併辦部分,核與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與共同被告張雅雯為附表二編號1至6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及為附表二編號7所示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人受騙而損失財物及追償不易,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之衡量,又被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兼衡被告林麗雯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訴615號卷二第244頁、訴657號卷第194頁、訴114號卷第176、177頁)暨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人受騙金額甚鉅及檢察官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5、6部分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審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待其所犯全部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中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持以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聲明授權切結書1紙(其上有偽造之鴻海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2枚、「鴻海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劉揚偉」印文各4枚),為被告所提出 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上偽造之鴻海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2枚、「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劉揚偉」印文各4枚,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印文,無 證據足以證明另有偽造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識別證1張、福委會公告、重要公告及授權切結 書各1紙,係被告所傳送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雖 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福委會公告、重要公告及授權切結書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識別證、福委會公告、重要公告及授權切結書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5、6所獲獎金分別為4萬5,600元、2萬8,500元,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告訴人等匯付金額共計67萬7,000元,依上開編號5、6之獎金比例為4%至51%不等(計算式:1000÷24000=0.041;16,500÷32,000=0 .51),以最有利被告林麗雯之計算即以0.04計算獎金,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之獎金應為2萬7,080元(計算式:677000×0.04=27080);又附表二編號部分,告訴人林佳瑩匯付之3萬1, 000元,扣除匯還金額1萬3,000元(見本院訴615號卷二第249、255頁),剩餘款項11萬9,180元核屬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依本件卷證 所示,就附表二編號5、6所示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詩靜)之款項,被告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李鵬程、馬阡晏追加起訴,檢察官鄒千芝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備註 1 鴻海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識別證 貼有張雅雯照片、印有姓名張惠雯及員工編號101534 2 聲明授權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為鴻海公司,切結各通路之禮券來源合法,切結書日期為110年8月18日。其上有鴻海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鴻海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 3 福委會公告 說明禮卷延遲出貨的偽造公告 4 重要公告 說明禮卷延遲出貨的偽造公告 5 授權切結書 向鴻準科技福委會申請補償方案之偽造切結書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方法及出處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吳坤登 林麗雯可預見張雅雯並非鴻海公司、中華職工福委會之員工,亦無管道取得較市價便宜之蘋果廠牌3C產品或各大通路禮券,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具直接故意之張雅雯於110年8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何芷葇向吳坤登佯稱:張雅雯任職於鴻海科技集團,亦為中華職工福委會之成員,可取得較市價便宜之3C產品、禮券云云,致吳坤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7470號、台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33、24429、24949號)。 110年8月19日10時59分 5萬6,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麗雯) ⒈供述證據: 吳坤登於111年1月30日警詢筆錄(見偵7470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7470號卷第83頁、第85至87頁、第91至93頁、第209至217頁) 林麗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0年9月6日8時45分 4萬元 110年9月22日08時12分 3萬4,000元 110年9月24日9時38分 8萬元 2 蔡佩宸 林麗雯可預見張雅雯並非鴻海公司、中華職工福委會之員工,亦無管道取得較市價便宜之蘋果廠牌3C產品或各大通路禮券,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具直接故意之張雅雯於110年9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何芷葇輾轉向蔡佩宸佯稱:張雅雯任職於鴻海科技集團,可取得較市價便宜之3C產品云云,致蔡佩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7469號、台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33、24429、24949號)。 110年9月17日12時08分 4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麗雯) ⒈供述證據: 蔡佩宸於111年1月31日警詢筆錄(見偵7469號卷第107至110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偵7469號卷第111至116頁) 林麗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0年9月20日21時50分 3萬4,000元 110年9月21日12時33分 3萬4,000元 3 許嘉玲 林麗雯可預見張雅雯並非鴻海公司、中華職工福委會之員工,亦無管道取得較市價便宜之蘋果廠牌3C產品或各大通路禮券,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具直接故意之張雅雯於110年11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柳采萱向許嘉玲佯稱:可取得較市價便宜之3C產品云云,致許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7468號、台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33、24429、24949號)。 110年9月17日20時50分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麗雯) ⒈供述證據: 許嘉玲於 ⑴111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7468號卷第59至61頁) ⑵111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7468號卷第59至61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7468號卷第79至109頁、第127頁) 林麗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0年9月17日20時51分 2萬5,000元 110年11月9日18時05分 1萬7,000元 110年11月9日15時31分 1萬7,000元 4 莊騏瑋 林麗雯可預見張雅雯並非鴻海公司、中華職工福委會之員工,亦無管道取得較市價便宜之蘋果廠牌3C產品或各大通路禮券,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具直接故意之張雅雯於110年9月間某日,由張雅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拉拉熊」向莊騏瑋佯稱:其任職於鴻海科技集團,亦為中華職工福委會之成員,可取得較市價便宜之3C產品云云,致莊騏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7467號、台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33、24429、24949號)。 110年9月23日11時53分 8萬9,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麗雯) ⒈供述證據: 莊騏瑋於111年1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7467號卷第47至50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見偵7467號卷第51至77頁) 林麗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0年9月27日11時30分 13萬3,000元 110年9月29日15時55分 2萬6,000元 110年9月28日22時27分 2萬2,000元 5 黃姮嘉 林麗雯可預見張雅雯並非鴻海公司、中華職工福委會之員工,亦無管道取得較市價便宜之蘋果廠牌3C產品或各大通路禮券,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具直接故意之張雅雯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共同向黃姮嘉佯稱:張雅雯任職於鴻海科技集團,亦為中華職工福委會之成員,可取得較市價便宜之3C產品及各大通路禮券云云,致黃姮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林麗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林麗雯,再由林麗雯轉帳至右列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002號) 110年6月13日14時09分許 1萬4,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詩靜) ⒈供述證據: 黃姮嘉於 ⑴111年2月16日警詢筆錄(見警0588號卷第47至56頁) ⑵112年4月13日偵訊筆錄(見偵2002號卷第71至76頁) ⑶111年2月16日警詢筆錄(見偵2002號卷第85至90頁) ⒉非供述證據: 轉帳交易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林麗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詩靜)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0588號卷第12、14、16、18頁、第20至23頁、第25頁、第64至65頁、第68至73頁、第77頁、第115至134頁、第135至156頁)、黃姮嘉與林麗雯、張雅雯對話紀錄2本(外放) 林麗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0年6月14日13時34分許 2萬2,000元 110年7月12日11時38分許 2萬3,000元 110年7月25日20時48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9日14時39分許 2萬7,000元 110年8月1日19時28分許 3萬6,000元 110年8月20日21時1分許 5萬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雅紋) 110年8月21日 16時57分許 3萬7,8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楚峰) 110年8月22日 18時3分許 6萬9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雅紋) 110年8月24日11時43分許 2萬58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楚峰) 110年8月29日19時10分許 2萬7,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詩靜) 110年9月4日20時59分許 1萬7,400元 110年9月9日 17時36分許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麗雯) 6 何芷柔 林麗雯可預見張雅雯並非鴻海公司、中華職工福委會之員工,亦無管道取得較市價便宜之蘋果廠牌3C產品或各大通路禮券,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具直接故意之張雅雯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共同向何芷柔佯稱:張雅雯任職於鴻海科技集團,亦為中華職工福委會之成員,可取得較市價便宜之3C產品及各大通路禮券云云,致何芷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現金予林麗雯,再由林麗雯轉帳至右列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003號、台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33、24429、24949號)。 110年6月15日 3萬4,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詩靜) ⒈供述證據: 何芷葇於 ①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2755號卷一第83至84頁、警0589卷第51至53頁) ②111年2月16日警詢筆錄(見偵2755號卷一第35至39頁) ③111年4月5日警詢筆錄(見警0589卷第58至60頁) ④111年4月6日警詢筆錄(見交查178號卷第137至141頁) ⑤112年4月13日偵訊具結筆錄(見偵2003號卷第137至142頁) ⑥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見交查178號卷第183至185頁) ⑦於111年7月11日偵訊具結筆錄(見偵2755號卷二第13至19頁) ⒉非供述證據: 轉帳交易擷圖(見警0589卷第13、17頁)、何芷葇與林麗雯、張雅雯對話紀錄2本(外放) 林麗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0年6月18日21時5分 1萬7,000元 110年8月11日16時51分 1萬5,500元 110年8月19日11時42分 5萬4,000元 7 林佳瑩 林麗雯可預見張雅雯並非鴻海公司、中華職工福委會之員工,亦無管道取得較市價便宜之蘋果廠牌3C產品或各大通路禮券,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林佳瑩親友向林佳瑩佯稱:張雅雯任職於鴻海科技集團,亦為中華職工福委會之成員,可取得較市價便宜之3C產品云云,致林佳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7466號)。 110年11月19日18時23分 3萬1,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麗雯) ⒈供述證據: 林佳瑩於111年2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7466號卷第35至37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見偵7466號卷第45至61頁) 林麗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