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簡伶潔
- 被告朱宏揚、李宗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宏揚 李宗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宏揚、李宗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朱宏揚、李宗濃及曾家泉(曾家泉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朱宏揚先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與不知情之陳新裕簽訂彰化縣埤頭鄉新崙子段拆除工程(廢棄物清運)之工程契約書後,聯繫李宗濃派員於112年2月22日至上開地點清運廢 棄物,李宗濃遂指示曾家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於上揭時間至上開地點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有廢布、廢土及廢塑膠網之太空包,總重約18公噸,下稱本案廢棄物)前往雲林縣○○鄉○○村○○○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嗣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接獲通報,會同警方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後,發現本案廢棄物中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000巷000○00號房屋使用人之相關資料,經循 線查訪後,始查獲上情。 二、嗣因陳新裕要求朱宏揚須於上開工程契約書補蓋公司印章,朱宏揚明知其非皓運工程行之員工或代表人,亦未經皓運工程行代表人王耀昇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25日18時許前某時,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皓運工程行」之印章1顆,復於同日18時許,與 陳新裕相約在彰化縣埤頭鄉某便利超商見面後,持前揭偽刻「皓運工程行」印章,蓋印於工程契約書上(詳如附表二所示),用以表彰皓運工程行同意與陳新裕簽訂彰化縣埤頭鄉新崙子段拆除工程契約,並將上開工程契約書交付陳新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皓運工程行。 三、案經王耀昇即皓運工程行代表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朱宏揚、李宗濃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宏揚、李宗濃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3至219頁、第281至283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202至203頁、第220頁 、第228至229頁),核與證人陳俊達、卓志雄、郭佩瑄、王耀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新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7至61頁、第63至68頁、第69至73頁、第79至82頁、第83至86頁、第87至88頁、第213至219頁),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卷第89頁)、彰化縣埤頭鄉新崙子段拆除工程(廢棄物清運)工程契約書(偵卷第93頁)、彰化縣埤頭鄉新崙子段拆除工程(廢棄物清運)報價單(偵卷第9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3頁)、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卷第10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牌 辨識系統截圖(偵卷第131頁)、臺西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偵卷第13至15頁)、陳新裕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97至99頁)、盛億應用科技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統一發票影本(偵卷第10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33至137頁)各1份、中港地磅行112年2月22日過磅單2張(偵卷第9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犯罪事實一部分,係被告2人指示共犯曾家泉所棄置 之本案廢棄物樣態為含有廢布、廢土及廢塑膠網之太空包等情,有上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自此足知被告2人指示共犯曾家泉載運之本案廢 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2人指示共犯曾家泉於112年2月 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本案廢棄物 至本案土地傾倒之行為,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朱宏揚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朱宏揚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由被告2人指示共 犯曾家泉駕車載運本案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其等之分工模式,係被告2人利用共犯曾家泉之行為,以達成非法處 理事業廢棄物之共同目的,故其等間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確有犯意聯絡,為共同 正犯,應共同負責。 四、被告朱宏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業者偽刻「皓運工程行」印章,屬間接正犯。 五、被告朱宏揚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即犯罪事實一)部分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堪認顯有悔意,且考量本案廢棄物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本案廢棄物數量,核其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有別,又被告李宗濃已將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有被告李宗濃113年7月15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及所附清除前及清除完畢照片、閎信有限公司廢棄物進場證明單據、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影本(本院卷第99至119頁)、雲林縣環境保 護局113年9月5日雲環衛字第1131028100號函及所附相關文 件資料(本院卷第127至139頁)各1份存卷可佐,被告朱宏 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廢棄物雖係由被告李宗濃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機構清除,然2人已約定平分清除費用, 我出監後會把清除費用交給李宗濃等語(本院卷第220頁) ,被告李宗濃亦陳稱:我同意朱宏揚跟我平分清除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20頁),足見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均有積極處理之決心,是依被告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 情節、態樣、參與程度等綜合考量,若對被告2人處以法定 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在客觀上 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認有憫恕之處,爰就其等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環境之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 環境之破壞經常難以完全或於短時間內維護,竟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為賺取利益,率爾為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另被告朱宏揚明知其非皓運工程行之員工或代表人,亦未經皓運工程行代表人同意或授權,竟為取信於陳新裕,偽刻「皓運工程行」之公司印章,並擅以偽造印文於屬私文書之工程契約,復持以向陳新裕行使,所為有所不該,均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朱宏揚有多次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李宗濃未曾遭法院判處罪刑,素行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至21頁、第25頁);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本案廢棄物業經被告李宗濃委託相關業者清運完畢,業如前述,足見其等犯後積極清除本案廢棄物,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9至230頁),暨本案犯罪情節、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李宗濃之辯護人 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 犯行,被告朱宏揚獲得3,000元、被告李宗濃就本案獲得72,000元,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03、220頁),均屬 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此等物品,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索扣得在案,倘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二被告朱宏揚所偽造「皓運工程行」印章1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朱宏揚所蓋印偽造之私文書,業已向陳裕新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皓運工程行」之印文共3枚(參附表二所示),雖未扣案,但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一 【李宗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宏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朱宏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皓運工程行」印章壹顆、「皓運工程行」印文參枚,均沒收。 附表二:犯罪事實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內容 文書名稱 性質 偽造方式 偽造之印文 出處 彰化縣埤頭鄉新崙子段拆除工程(廢棄物清運)工程契約書 私文書 持偽造之「皓運工程行」印章在左列工程契約書上,偽蓋「皓運工程行」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左列工程契約書。 「皓運工程行」印文3枚 偵卷第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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