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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吳基華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38號、113年度偵字第126、169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育誠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臉書之暱稱「林俊廷」帳號,在雲林縣○○鎮○○路00○0號12樓原居處上網至臉書「雲林全新二手拍賣福利社」群組內,刊載販售小米平板之不實訊息,以此詐騙方式對公眾散布,適何崧瑋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瀏覽上述不實販售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林俊廷」商議交易內容後,對張育誠所稱之交易內容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旋依張育誠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以其胞妹何蕎如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600元至不知情之廖家慶(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而此款項則做為張育誠委請廖家慶購買GASH點數之對價。

⑵於112年9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臉書之暱稱「蔡幣巴」帳號,在上開原居處上網至臉書「歷代古錢幣,近代套幣,鈔票銀票,元寶銀錠收藏交流網社團」群組內,刊載販售古代硬幣之不實訊息,以此詐騙方式對公眾散布,適黃凱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瀏覽上述不實販售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蔡幣巴」商議交易內容後,對張育誠所稱之交易內容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旋依張育誠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及4時18分,以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轉帳4,000元及2,000元至不知情之張育誠之母呂世巧(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育誠嗣將黃凱羣所匯入款項提領後花用完盡。

⑶於112年9月2日凌晨1時50分許前之同日或前晚某時,使用社群軟體臉書之暱稱「蔡鴻財」帳號,在上開原居處上網至臉書上刊載販售二手機之不實訊息,以此詐騙方式對公眾散布,適陳嘉緻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瀏覽上述不實販售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蔡鴻財」商議交易內容後,對張育誠所稱之交易內容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旋依張育誠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4分許,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0元至不知情之呂世巧所有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張育誠嗣將陳嘉緻所匯入款項提領後花用完盡。

⑷於112年6月23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臉書之暱稱「蔡幣巴」帳號,在上開原居處上網至臉書「全球3C商品手機,電腦,相機二手貨新品買賣交易社團」群組內,刊載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以此詐騙方式對公眾散布,適傅祥家於同某時,瀏覽上述不實販售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蔡巴」之人商議交易內容後,對張育誠所稱之交易內容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旋依張育誠指示於112年6月24日晚上10時34分,以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0元至不知情之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此款項則充作張育誠向智冠公司購買GASH點數之對價。嗣張育誠藉故拖延,並未交付其在臉書所刊登之上開物品給何崧瑋、黃凱羣、陳嘉緻、傅祥家,經何崧瑋、黃凱羣、陳嘉緻、傅祥家屢次詢問張育誠未果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何崧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黃凱羣、陳嘉緻、傅祥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育誠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警13651卷第1至4頁;警14893卷第5至13頁;偵11838卷第63至67頁;警18698卷第3至5頁;偵126卷第51至53頁;偵1690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63、7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崧瑋、黃凱羣、陳嘉緻、傅祥家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警13651卷第8至9頁;警14893卷第37至40、77至78頁;警18698卷第11至13頁)。

㈢證人廖家慶、呂世巧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警13651卷第5至7頁;偵11838卷第63至67頁;警14893卷第15至19頁;警18698卷第7至9頁)。

㈣證人廖家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呂世巧之中華郵政及王道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13651卷第21至60頁;警14893卷第21至25、31至35頁)。

㈤證人廖家慶與被告張育誠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公司回覆資料各1份(警13651卷第61至62、97至99頁;警18698卷第15至30頁)。

㈥告訴人何崧瑋部分: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3651卷第10至19頁)。

㈦告訴人黃凱羣部分: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14893卷第41至76頁)。

㈧告訴人陳嘉緻部分: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4893卷第79至109、111、113頁)。

㈨告訴人傅祥家部分: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8698卷第31頁至第4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竟起貪念,以詐欺手段取得他人轉帳款項或代付遊戲點數,其所為顯乏自制及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又其有手部肢體障礙,未婚,現無子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粗工、殯葬業及服務業員工、無積蓄及財產,略有負債,其與家人關係尚稱良好,惟因一時貪慾失慮而觸法,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而其各次詐欺所得不高,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惜因有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願原諒被告;有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請求從重量刑,有告訴人經本院聯繫無著等情,而未能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張育誠之罪刑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欄㈠之⑴部分 張育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㈠之⑵部分 張育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㈠之⑶部分 張育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㈠之⑷部分 張育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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