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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梁智賢

  • 被告
    金辰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辰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辰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徐晴渝」署名一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金辰祐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某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台版宋仲基」、「巴歐馬」、「李法客」、「金道奇」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金辰祐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車手張又天(已經本院另案判決處刑)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轉交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金辰祐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底至000年0月0日間,假冒理財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嬿錞佯稱:可以低價申購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使邱嬿錞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號臺灣 銀行斗六分行臨櫃提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原欲至斗 六市○○路0段000號麥當勞斗六雲林店交付200萬元作為投資 款項,惟經警方獲報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並告知邱嬿錞係遭詐騙,邱嬿錞遂配合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麥當勞斗六雲林店佯為交付現金。在此之前,金辰祐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冒用「徐晴渝」名義,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交付給車手張又天,張又天則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麥當勞斗六雲林店欲收受邱嬿錞之款項,並交付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給邱嬿錞時, 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足生損害於「徐晴渝」、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邱嬿錞: ⒈112年5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7頁至39頁) ㈡同案被告張又天: ⒈112年5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頁至21頁) ⒉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3頁至33頁) ㈢書證: ⒈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73頁至76頁) ⒉現場勘察照片16張(警卷第81頁至88頁) ⒊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警卷第89頁至9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4號鑑定書1份(警卷第91頁至98頁) ⒌同案被告張又天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他 字卷第97頁至113頁) ⒍告訴人邱嬿錞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他字卷第 114頁至127頁) ⒎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5月2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邱嬿錞)、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43頁至47頁 ) ⒏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5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 執行人:張又天)、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49頁 至53頁) ⒐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邱嬿錞)1份(警卷第57 頁) ⒑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份(警卷第7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 份(警卷第79頁) ⒓被告金辰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他字卷第135頁) ⒔同案被告張又天持用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他字卷第137頁) ㈣被告金辰祐: ⒈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緝卷第21頁至23頁) ⒉113年1月19日偵訊筆錄(偵緝卷第37頁至39頁) 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本院卷第31至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已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33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徐晴渝」署名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且偽造收據私文書後交由張又天交付被害人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按渠等犯罪計畫,於加入該詐欺集團後首次對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預計在向被害人交付偽造之收據並取款之後分段轉交集團上手而洗錢,犯罪目的同一,足認渠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從事詐欺取財之各階段任務,以遂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以行使、洗錢之目的,被告與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參與詐欺取財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關於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均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此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爰列入量刑考慮因素。 ㈢爰審酌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控水等角色,企圖詐騙被害人200萬元並透過多層轉交方式 來洗錢,所幸及時遭警方查獲而不遂,所為應予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與父親、妹妹、祖母同住,在工地工作(本院卷第44頁),及被告先前沒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外,被告雖然先前素行良好,但本院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手腳健全,並非無力謀生,竟然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來賺取不法利益,擔任收水角色,惡性不輕,況且,本案若非被害人警覺及警方即時查獲,被害人恐蒙受鉅額損失,故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依法執行之必要,以資懲儆,不宣告緩刑。 四、沒收: 扣案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上偽造之「徐晴渝」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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