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德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6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之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1張、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關於「,以及臉書暱稱『小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記載應予刪除 ,關於「陳韋洋」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浩洋」,及證據部分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284至285頁),並應增列「被告李德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81至290、293至29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胡海彬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李德禛(以下逕稱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其具體個案情狀與新增訂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罪無涉,且該等新增之處罰規定,係於修法後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次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 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對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較為嚴格,自應適用對被告最有利即行為時之法律。 ㈡被告為了取信於告訴人,提出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投資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日期:112年11月22日,警卷第37頁,下稱合約書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2年11月22日,警卷第39頁,下稱保管單)交給告訴人巫碧鋒簽名,自屬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前述合約書、保管單上偽造永源投資公司及其代表人王華鳴之印文,及被告在保管單上偽造「陳浩洋」之印文等低度行為,均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韓文」、「K.C」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前述偽造之私文書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並於取款後上繳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行為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此規定應係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284、293頁),然被告自承並 未獲得報酬即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94頁),被告本無犯罪 所得可以繳交,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自白坦認洗錢犯行(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284、293頁),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 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合併評價該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無其他犯罪紀錄,然其於案發同一時期有大量詐欺、洗錢等刑事案件繫屬於各地方檢察署或地方法院,並迭有獲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為有罪判決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至9頁),實難謂品行端正,此情應於量刑時併予考量。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檢警查緝上的困難,亦增加司法及社會成本沉重負擔,實有不該。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前述輕罪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於香港就讀大學金融科系一年級,未婚無子女,家人會從香港來台訪視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斟酌被告自述因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每日港幣2,000元之薪水,相當於其在香港期間半工半讀 之月薪額,極具吸引力(本院卷第295頁)之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達新臺幣538,000元非少(其中新臺幣200,000元部分係由被告出面取款、上繳),實不宜輕縱,再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81、284、294至2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陳稱尚未獲得犯罪所得即遭緝獲(本院卷第294頁),且卷內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實際所得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並由被告持已行使之合約書1 張、保管單1張(警卷第37、39頁),均係被告所有用於供 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述合約書、保管單上永源投資公司及其代表人王華鳴印文,及保管單上「陳浩洋」印文,雖均屬偽造之印文,然該等印文所依附之合約書、保管單業經宣告沒收如前,故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永源投資公司、王華鳴及陳浩洋之印章後,蓋印於前述合約書、保管單上而偽造印文,亦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據被告所稱,該等合約書、保管單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製作後交付予被告使用(警卷第5頁),尚難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繪圖 或其他偽造印章以外之方式偽造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如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應無審酌是否對被告李德禛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證人即告訴人巫碧鋒113 年3 月5 日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偵卷第75至79頁;結文:第81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19頁) ㈢商業操作合約書(警卷第37頁) ㈣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警卷第39至41頁) ㈤工作證與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轉帳紀錄、庫存查詢、交易明細、帳戶個人中心查詢畫面截圖(警卷第54至58頁) 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偵卷第37頁)㈦巫碧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影本(偵卷第83至86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4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0989 3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67至173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6號被 告 李德禛 (香港地區人民)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鄉○○○村0號(○○○○灣○○邨○○樓000室)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胡海彬 (香港地區人民)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村0號(○○○○○○村○○樓0樓000室)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德禛、胡海彬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每日報酬2000元港 幣,分別加入Telegram暱稱「韓文」,以及臉書暱稱「小王」、Telegram暱稱「K.C」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款項車手之工作,嗣李德禛、胡海彬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間,於臉書社群網站使用「葉怡成」投資廣告,經巫碧鋒依該廣告網頁指示操作後,加入成為line暱稱「林思語」之好友,「林思語」、「永源營業員」等人再向巫碧鋒佯稱:可做儲值型投資等語,致巫碧鋒陷於錯誤,而㈠於同年11月6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至指定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㈡同年11月7日上午9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指定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㈢於同年11月22日11時40分許,在巫碧鋒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將現金20萬元交付 自稱「陳韋洋」之李德禛,李德禛再將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投資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給巫碧鋒簽名;㈣於同年11月27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上開住處,將現金23萬8000元交付自稱「王富雄」之胡海彬,胡海彬再將偽造之永源投資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給巫碧鋒簽名後,李德禛及胡海彬並依暱稱「韓文」、「K.C」之指示,將所收取之現金放在指定之高鐵雲林站廁 所或商店廁所,進而以此方式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巫碧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李德禛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德禛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巫碧鋒收款之事實。 被告胡海彬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胡海彬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巫碧鋒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巫碧鋒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李德禛、胡海彬涉犯本件詐欺、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3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永字第11302001號函文1張。 本件永源投資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係偽造之私文書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 告訴人巫碧鋒於上開時、地,遭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匯款之事實。 對話資料1份。 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戶名巫碧鋒、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 5 內政部警政署入境資料2張。 被告李德禛、胡海彬涉犯本件詐欺等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德禛、胡海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暱號「韓文」、「K.C」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偽造之永源投資公司印文3枚、永源 投資公司代表人王華鳴印文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鄭尚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