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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黃麗文劉達鴻趙俊維

  • 被告
    鄭淙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淙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淙仁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鄭淙仁與李典諭(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為朋友關係,鄭淙仁因李典諭積欠其債務,遂要求李典諭上網尋找工作賺錢以還債,李典諭乃自行上網搜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因而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迪馬利亞」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又因工作需求另向鄭淙仁索討手機以作為車手之工作機,鄭淙仁已知李典諭要從事收款車手工作(無證據證明鄭淙仁知悉李典諭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竟基於縱李典諭以其所提供之手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乃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提供李典諭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7 Plus,下稱本案手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宣告沒收)作為工作機,以聯繫詐欺被害人之用,並提供李典諭新臺幣(下同)1,000元替本案手機所搭配之行動電話門號儲值(無證據證 明該門號SIM卡為鄭淙仁所提供)。嗣李典諭、郭秉樺(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1號判刑確定)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吳芷芸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因吳芷芸前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此次已察覺有異,未再陷於錯誤,遂佯裝受騙配合員警偵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17日,面交現金1,100,000元之投資款項, 李典諭則依指示,持本案手機與吳芷芸聯繫,並先行列印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並填寫相關欄位後,於112年5月17日12時50分許,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七崁門市2樓,持現金收 款收據向吳芷芸行使,用以表示「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典諭收受吳芷芸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意,以供取信吳芷芸,嗣李典諭向吳芷芸取款之際,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本案手機等物,李典諭、郭秉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鄭淙仁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22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 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手機給李典諭作為工作機,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和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典諭(下稱證人李典諭)是在殯儀館工作時認識的朋友,我會給他本案手機是因為他欠我錢,他跟我說他要工作才有辦法賺錢還我,說要做其他工作,還需要另一支手機,不能用私人手機,叫我買手機給他用,我覺得他欠我錢沒道理給他新手機,所以我把我老婆的哥哥即證人林展輝,換手機後不要的本案手機於重置後拿給證人李典諭,我是給他空機,裡面沒有SIM卡,本案手機儲值的事情他有傳訊息跟我說,但後 來又傳訊息說打錯,我就沒有再過問,我不知道他是要用本案手機從事車手的工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前某日,自證人林展輝處取得本案手機後,再以不詳方式提供證人李典諭本案手機,嗣證人李典諭、另案被告郭秉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吳芷芸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因告訴人前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已察覺有異,未再陷於錯誤,遂佯裝受騙配合員警偵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17日,面交現金1,100,000元之投資款項,證人李典諭則依指示, 持本案手機與告訴人聯繫,並先行列印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並填寫相關欄位後,於112年5月17日12時50分許,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七崁門市2樓,持現金收款收 據向告訴人行使,用以表示「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即證人李典諭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意,以供取信告訴人,嗣證人李典諭向告訴人取款之際,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本案手機,證人李典諭、另案被告郭秉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林展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28至237頁)、證人李典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7 至16頁;本院卷第135至143頁、第145至16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郭秉樺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37至139頁)存卷可參,並有統一超商七崁門市112年5月17日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第74至7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1至64頁、第65頁)、證人李典諭手機內與Telegram群組『桃「卡布奇諾」台灣取現通道-派單群』對話紀錄暨群組頁面擷圖(偵卷第76 至78頁)、證人李典諭與Telegram暱稱「迪瑪利亞」之人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偵卷第78至79頁)、證人李典諭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阿林哥」之人之對話紀錄暨簡訊頁面擷圖(偵卷第85頁)、證人李典諭之扣案手機內簡訊頁面擷圖(偵卷第85頁)、證人李典諭與告訴人於本案手機之通話記錄擷圖(偵卷第79頁)、證人李典諭與另案被告郭秉樺於本案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80頁)、工作證、空白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81至82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80至81頁、第84頁、第8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據此,既然被告有提供證人李典諭本案手機作為聯繫告訴人之工作機使用,則被告在客觀上確實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應堪認定。從而,本案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證人李典諭要使用本案手機從事收款車手之工作,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證人李典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欠被告錢,當時需要工作還他錢,被告介紹我去網路上找工作,他說網路上有很多工作,叫我自己去找,他有跟我提到一個搜尋關鍵字,但我現在記不起來,好像是某個公司行號,後來我每天搜尋,之後就跳出來一個廣告,我在網頁上面留資料,之後就有人跟我聯繫,於是我就開始聯繫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的事情,在案發前4、5天前,我發現本案手機、工作證和收據放在我家門口的車庫,那裡是開放式的地點,因為本案手機餘額低於50元,我想說被告介紹我工作,他應該知道要怎麼處理,所以我傳訊息問被告儲值的事情,他便借錢給我儲值,我有跟他說我要做的工作是收錢等語(本院卷第237至260頁)。本院審酌證人李典諭於本院審理陳稱:我沒有因為被告一直跟我討錢對他心生不滿等語(本院卷第242頁),而證人 李典諭就其涉犯之罪均已於另案坦白承認,當無任意攀指他人之動機,衡情其更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再另外背負刑責之理,故證人李典諭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另觀諸證人李典諭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阿林哥」之人之對話紀錄暨簡訊頁面擷圖(偵卷第85頁),可見證人李典諭曾撥打電話給「阿林哥」(即被告),並傳送「我打給客戶的那支手機要麻煩存值」、「已經低於50」、「傳錯」等訊息,隨後被告亦回撥給證人李典諭,之後本案手機內即收到電信公司傳送儲值1,000元成功之簡訊。由上述通訊內容,對照 證人李典諭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除了提供證人李典諭本案手機外,應有提供1,000元給證人李典諭替本案手機所搭配之 行動電話門號儲值,且被告亦知悉證人李典諭要以本案手機從事「收錢」車手之工作。 ⒉對此,被告自承:我有叫證人李典諭去網路上找工作,他有跟我說找到的工作是要收錢,我無法確認證人李典諭要做的工作是合法還是非法的,我叫他好好做,證人李典諭是跟我說需要工作機是因為不能跟他的私人手機混在一起,我才給他本案手機作為工作機,我應該是直接拿去他家給他,我知道何謂詐欺集團車手,我朋友也有叫我找人去做,但我沒有實際行動,另外,因為證人李典諭陸陸續續跟我借錢,我不能確定本案手機搭配之行動電話門號儲值的錢,是否是我借給他的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79頁),可知被告知悉證人李典諭要從事者為「收錢」車手之工作,其先前亦已透過友人瞭解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性質,且無法確定證人李典諭要從事之工作是否合法。考量近年來社會上充斥著各種詐欺集團不斷透過各種藉口詐騙被害人,並利用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隱身於幕後,頻頻對被害人詐財得逞之案件,廣為各種媒體所披露,而手機乃日常生活所用之物,無須別事週折向他人收購、借用或取得,若向他人要求手機又表明係用於從事「收錢」之工作機,往往可聯想與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相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其對於上述社會現狀及脈動應知之甚稔。然被告明知證人李典諭找到的工作為收錢車手工作,亦自承知悉證人李典諭本即有手機(本院卷第279頁),卻 仍提供證人李典諭本案手機,並借錢給證人李典諭為本案手機搭配之行動電話門號儲值,則依卷內事證,雖無從認定其與證人李典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詳下述),卻可認有幫助證人李典諭從事收錢車手工作之意思。據此,被告既已預見將本案手機提供證人李典諭使用,並借錢給證人李典諭為本案手機搭配之行動電話門號儲值,極可能被證人李典諭持之向被害人收錢而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其為使證人李典諭能工作還債仍決意為之,顯見其不惜發生此犯罪結果之心態,而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沒有想到證人李典諭要使用本案手機擔任車手等語,惟本院已詳述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如前,被告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2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介紹並聯繫證人李典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2年5月15日,在證人李典諭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居所,將本案 手機交付證人李典諭,並將本案手機搭配已儲值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利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收款之對象,並配給證人李典諭西裝作為工作裝,且將證人李典諭引進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Telegram群組,並介紹上手給證人李典諭認識。因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惟查: ⒈證人李典諭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介紹我工作,他說錢很多可以做做看,還說事情不是違法的,但是有說去收錢,沒說收什麼錢,本案手機不是被告給我的,但被告有跟我說本案手機要打給客戶,我打給被告說有收到本案手機,因為工作是被告介紹,我要跟他說一聲,被告跟我要身分證,並幫我聯絡詐欺集團,於5月初我住家外面就被放置本案手機,我 叫被告幫我儲值,被告這時候拉我進去他們的群組,介紹Telegram暱稱「唐仁」之人給我認識,被告還去我住的地方拿西裝給我穿等語(偵卷第7至16頁;本院卷第165至181頁) 。 ⒉然而,證人李典諭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只有叫我去網路上找工作,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的工作不是被告介紹的,是我自行上網找到收錢的工作,後來有人跟我聯繫,住家外面就出現本案手機等物,我雖然有傳訊息給被告,但我後面馬上說傳錯,我應該要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才對,被告不是我的上手,因為我找到的工作說工作時要穿西裝,所以我才向被告開口借,其他的事情我記不清楚了等語(本院卷第237 至260頁)。證人李典諭就被告有無介紹其車手工作、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與其聯繫、被告有無從中穿針引線等節,與偵訊時之證述顯不相符,則其於偵訊時證詞之憑信性,即有可疑。 ⒊審以證人李典諭固為被告之友人,非無事後分析利弊而迴護被告之可能,然證人李典諭就被告涉案情節之指述既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李典諭於偵查中之證述之情形下,自難率依其單一證述,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罪事實。本院認為本案除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可認定外,其餘公訴意旨尚難以認定,惟此僅因證據判斷以致認定犯罪內容相較原起訴範圍有所減縮,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一併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本案手機及提供金錢為行動電話門號儲值之行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證人李典諭從事收款車手工作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未洽,已由本院 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81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證人李典諭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術之實施,惟告訴人假裝受騙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則就被告而言本案尚屬詐欺取財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其提供本案手機與他人及提供金錢為行動電話門號儲值,可能遭他人不法利用,助長詐欺犯罪,竟仍任意提供之,並已幫助證人李典諭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兼衡本案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金錢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本案手機已由本院於另案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豐正、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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