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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簡伶潔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子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鄒子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鄒子珉、胡金能、張景超(胡金能、張景超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胡金能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鄒子珉、張景超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胡金能則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胡金能提供不知情之地主徐昭賢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農地(下稱本案土地),鄒子珉擔任仲介角色,與張景超洽談傾倒廢棄物事宜,渠等約定於民國112年2月27日21時58分前某時,先至國道三號古坑交流道旁等候,張景超於上開約定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妻子于東芳(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並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數量約10噸(下稱本案廢棄物),前往雲林縣○○鄉○道○號交流道附近,鄒子珉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接應張景超。嗣鄒子珉、張景超會合後,鄒子珉依胡金能提供之本案土地座標,將張景超引導至本案土地與胡金能見面,張景超復依鄒子珉及胡金能之指示,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胡金能以此方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鄒子珉、胡金能與張景超亦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嗣徐昭賢經友人告知本案土地遭傾倒本案廢棄物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昭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鄒子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83至87頁、第229至241頁;本院卷第144至146頁、第482、4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昭賢、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金能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23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第93至99頁;偵卷187至201頁、第229至241頁、第287至289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查詢(偵卷第109頁、第111至113頁、第293至301頁)、被告提供與同案被告胡金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1至6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時間:112年2月28日)(警卷第10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時間:112年3月23日)(警卷第107至109頁)、112年2月28日現場照片(警卷第35至41頁)、監視器紀錄畫面截圖(警卷第43至47頁、第55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9頁)、112年3月8日現場照片(警卷第51至53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警卷第57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1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3頁)、古坑鄉荷苞段119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警卷第123頁)、告訴人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5、16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21040640號函及所附振宏工程行資料(偵卷第135至13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11月29日雲警南偵字第1120019283號函及所附本案廢棄物清運情形相關偵查資料(偵卷第141至173頁)各1份存卷可佐,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此揭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胡金能、張景超共同運輸、傾倒本案廢棄物等行為,係犯同條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三、被告與共同被告胡金能、張景超就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堪認具有悔意,並考量被告前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56頁),其與同案被告胡金能、張景超所堆置、清除、處理者,乃營建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相較輕微,且被告於偵查中即與同案被告張景超一同完成本案廢棄物之清運,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82頁),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21040640號函及所附振宏工程行資料1份存卷可佐(偵卷第135至139頁),足見被告就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所生危害,有積極處理之決心,是依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角色、手段、目的,認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認有憫恕之處,爰就其所涉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環境之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環境之破壞經常難以完全或於短時間內恢復,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處理廢棄物,無視所為對土地環境及生態保育之危害,是認被告守法意識實屬淡薄,所為不該;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56頁),素行良好;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見有悔過之心,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2至493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93至4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已完成本案廢棄物清除作業,堪認被告已知悛悔。本院審酌被告雖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隨時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公益金,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惟倘其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收取2,000元報酬(本院卷第482頁),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被告使用與同案被告胡金能、張景超聯絡使用之未扣案手機,雖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酌手機可供一般人日常生活聯絡使用,尚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且本案案發至今已逾2年多,以手機此類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其當時持用之手機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本案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之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等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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