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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簡廷恩鄭苡宣張恂嘉

第三人
瑞元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瑞元

因被告陳證中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瑞元通運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證中本案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等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陳證中本案係使用第三人瑞元通運有限公司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9T-27號營業半拖車,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車號000-0000號、9T-27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故上開扣案營業貨運曳引車、營業半拖車係登記在瑞元通運有限公司名下,而可能為該公司所有(被告陳證中稱係其購入靠行在瑞元通運有限公司名下),且供被告本案作為運輸、傾倒廢棄物之用,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採義務沒收規定,則瑞元通運有限公司名下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營業半拖車即有遭沒收之可能。為兼顧瑞元通運有限公司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案訂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行準備程序(瑞元通運有限公司得以書面向本院陳明對沒收其上揭車輛不提出異議,即可免除到庭參與沒收之程序,由本院逕行依法處理),參加人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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