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少連偵)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柏獻、蘇陞沅、孫鵬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獻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被 告 蘇陞沅 選任辯護人 劉宸宇律師 被 告 孫鵬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6號、113年度偵字第632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己○○於民國113年6月7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周政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紐約2.0」,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Telegram暱 稱「一組SUJ」、「公雞」、「珠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及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招募乙○○及 少年何○麟(00年0月生,所涉犯詐欺等罪嫌,經少年法庭另 案處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受戊○○之招募後,亦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戊○○、 己○○、乙○○即與何○麟、周政毅及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答應面交款項,再由乙○○擔任一線車手之工作,依指示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件,假冒為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達公司)、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豐公司)之外派專員「孫禹哲」,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款項,並各交付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收據,以表彰收受投資人所繳納之投資款項;其後,乙○○將收取之款項依指示交予 擔任二線車手工作之何○麟,並由何○麟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在 旁隨行監控之己○○,己○○與前來會合之戊○○共同點鈔確認金 額無誤後,由戊○○透過Telegram群組回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再由己○○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分別足生損害於暐達公司、蓮豐公司、「孫禹哲」及附表一所示之人。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戊○○、己○○、乙○○(下稱被告3人)所犯之罪,均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 被告戊○○、己○○、乙○○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等各 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7、33至57、139至147、161至162、179至205、345至355;少連偵卷第35至61 、63至64、351至360、377至379;聲押137卷第;聲押157卷第23至44頁;本院聲羈卷第25至30頁;本院卷第36至39、52至54、68至69、136至146、152至15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何○麟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案發經過(少連偵卷第97至106 、111至115、329至339、341至345、377至379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9至11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以佐 證,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3人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 達5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並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被告3人有如後述符合該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應 適用該現行法規定(詳後述六㈡⒉)。 ㈡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依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被告戊○○、己○○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被告乙○○則 查無犯罪所得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六㈡⒉),綜合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㈠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配戴偽造 之工作證件,表彰暐達公司、蓮豐公司外派人員「孫禹哲」之身分及職務,進而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丁○○、甲○○收取 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收據,表彰收受告訴人丁○○、甲○○所交付投資款項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 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件係被告3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均經被告3人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45頁),是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出於便利該集團 運作之目的,繼而招募乙○○及少年何○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應併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己○○、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同時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被告戊○○就 附表一編號1部分,同時涉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3人前開已起訴罪名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五㈡、㈢),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3人 另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使被告3人及辯護人 就此部分為實質答辯,被告3人亦表示瞭解且承認此部分犯 罪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5、146、152、157頁),無礙於 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 四、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雖未親自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 法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惟其等所分擔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及收據以取信於告訴人2人,並配合收取詐欺贓款等行為, 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3人本 案所為均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 共犯何○麟、周政毅、「一組SUJ」、「公雞」、「珠海」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 ㈠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如附表二編號11 所示)、印文及署押(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均為偽造附表三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被告3人共同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55條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即係以某一罪之法定刑與他罪名之法定刑比較,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名處斷之謂,至各該罪名是否另有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係屬別一問題,並不以此而使該條之比較輕重受其影響。至於法定刑輕重之比較,則應以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所定刑罰之主刑及其輕重比較標準,擇較重之法定刑定其罪名,再依總則規定之加重、減輕事由,依該較重罪名之法定刑論其處斷刑,並量處適當刑罰。是被告戊○○就附表一 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因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已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最重法定本刑7 年);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己○○、乙○○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犯罪 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並量處適當刑罰。經查: ⒈被告戊○○為成年人,其招募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何○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就其附表一編號1所犯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部分,加重其刑。至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名,係與少年何○麟共犯,均如前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前揭說明,將此想像競合輕罪加重其刑之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己○○、乙○○就附表一 編號1、2所示犯行,係與少年何○麟共犯,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加重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本案詐欺犯罪,被告戊○○、己○○並分別繳交本案犯罪所得 2萬1,000元、1萬4,000元在案,有本院繳款收據、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5、229、253頁);被告乙○○ 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即遭查獲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乙○○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戊○○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詐欺犯罪;被告己○○、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詐欺犯罪,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理由如前開⒉所述),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而被告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犯行,雖分別從一重論以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⒋被告己○○、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而被告己○○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告乙 ○○則無犯罪所得(理由如前開⒉所述),就被告己○○、乙○○ 所犯附表一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 由,而被告己○○、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雖以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㈢小結: 被告戊○○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先加後減;被告戊○○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被告己○○、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先加後減。至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加重、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率爾從事本案犯行,且配合收取詐欺款項並輾轉交付他人之舉,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其等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2人之角色,惟所分擔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 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分別成立調解(尚未開始履 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7至260頁),且合於前開六㈡所示輕罪之減刑事由,堪認其等已坦 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復考量被告3人 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2人遭詐 騙數額及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因案羈押前從事搭鷹架工作,家中尚有父母、祖母、弟弟、妹妹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被告己○○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因案羈押前從事搬運漁獲工作,家中尚有父母、祖母、哥哥、妹妹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因案羈押 前從事室內裝修工作,家中尚有父母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並參酌告訴人2人、檢察官 、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43、162至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 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3人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告訴人2人雖表示同意予被告3人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戊○○前於111年間,因賭博案件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本院卷第233頁);被告己○○於000年0月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案件遭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尚未期滿(本院卷第243至245頁),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戊○○、己○○均不符刑法第74條所 定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又被告乙○○固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被告為謀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分擔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以取信於告訴人2人,並配合收取詐欺贓款等行為,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亦危害社會大眾對正常交易秩序之信賴,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再者,依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以觀,可見被告乙○○除本 案外,尚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收款行為(見少連偵卷第51至57頁),是綜合考量上開情節,本院認為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45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戊○○ 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6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己○○ 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46 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乙○○宣告沒收。 ⒋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收據,係供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雖分別交予告訴人2人收執而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係前揭 收據私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就此部分,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戊○○私人所有;附 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己○○私人所有;附表二編號 8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租賃之車輛,上開物品均與本案 犯行無關等情,均經被告戊○○、己○○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 6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雖為共犯何○麟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少連偵卷第9 8至99頁),惟難認被告3人對之有共同處分權,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在被告3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被告戊○○、己○○因本案犯行分別取得2萬1,000元、1萬4,000 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戊○○、己○○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4 2頁),其等並已如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繳款收據 、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5、229、253頁) ,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對其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至被告乙○○供稱:本案 尚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復無證據 可認被告乙○○確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 得之問題。 ㈣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固屬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經被告3人輾轉收取後,已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之指示交予指定之人,業如前述,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3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 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3人所有, 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3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恐有重 複、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交付時地 交付款項 (新臺幣) 取款車手 使用之偽造工作證 第一層收水過程 第二層收水過程 第三層收水過程 證據出處 主文 1 丁○○ (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丁○○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面交右列款項。 113年6月7日9時許、雲林縣斗六市府東公園 40萬元 乙○○ 暐達公司外派專員「孫禹哲」 乙○○取得左列款項後,隨即在取款地點附近,將該款項交付予擔任二線車手工作之少年何○麟(第一層收水人員)。 少年何○麟取得左列款項後,隨即在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隨行監控之己○○(第二層收水人員)。 己○○與戊○○會合,共同點鈔確認收取之金額無誤後,由己○○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人(第三層收水人員)。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13年6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第281至289頁) ㈢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保密條款」合約書各1份(少連偵卷第291至293頁、第317至31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少連偵卷第295至296頁) ㈣現場監視錄影照片2份(少連偵卷第17至25頁) ㈤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⒈被告乙○○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少連偵卷第129至273頁) ⒉被告己○○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69至115頁) ⒊被告戊○○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273至297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照片、車輛辨識系統資料、路線圖各1份(少連偵卷第29至31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照片、車輛辨識系統資料、路線圖各1份(少連偵卷第323至327頁) ㈧偽造之工作證照片1張(少連偵卷第85頁) 戊○○犯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甲○○ (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甲○○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面交右列款項。 113年6月7日10時37分許、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2段之麥當勞旁 100萬元 乙○○ 蓮豐公司外派專員「孫禹哲」 乙○○取得左列款項後,隨即在取款地點附近,將該款項交付予擔任二線車手工作之少年何○麟(第一層收水人員)。 少年何○麟取得左列款項後,隨即在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隨行監控之己○○(第二層收水人員)。 己○○與戊○○會合,共同點鈔確認收取之金額無誤後,由己○○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人(第三層收水人員)。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3年6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第297至299頁) ㈢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份(少連偵卷第301至305頁、第32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少連偵卷第307至309頁) ㈣現場監視錄影照片2份(少連偵卷第17至25頁) ㈤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⒈被告乙○○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少連偵卷第129至273頁) ⒉被告己○○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69至115頁) ⒊被告戊○○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273至297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照片、車輛辨識系統資料、路線圖各1份(少連偵卷第29至31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照片、車輛辨識系統資料、路線圖各1份(少連偵卷第323至327頁)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數量 所有人(扣得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104,300元 戊○○ 被告戊○○、己○○之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305頁、第315至321頁) 2 愷他命 1 瓶 戊○○ 3 K盤 1 個 戊○○ 4 IPhone 13 PRO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戊○○ 5 現金(新臺幣) 4,500元 己○○ 6 愷他命 1 包 己○○ 7 IPhone 13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己○○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 輛 己○○ 9 華碩ZENfone9手機 1 臺 乙○○ 被告乙○○之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少連偵卷第75至83頁、第87至89頁) 10 IPhone7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乙○○ 11 印章(孫禹哲) 1 個 乙○○ 12 IPhone Xs手機 1 支 少年何○麟 共犯即少年何○麟之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少連偵卷第117至127頁) 13 高鐵單程票 1 張 少年何○麟 附表三:應沒收之偽造私文書 編號 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行使對象 1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參少連偵卷第317頁)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員欄位內偽造之「孫禹哲」署押、印文各1枚 丁○○ 2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參少連偵卷第321頁) 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財務欄位內偽造之「葉曉霞」印文1枚;經辦人欄位內偽造之「孫禹哲」署押、印文各1枚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