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鄭媛禎
- 當事人蔡時閔、曾士峯、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時閔 曾士峯 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蕭景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87號、第5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時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曾士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事 實 一、蔡時閔於民國112年8月20日起受僱於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田公司)擔任工地負責人,負責管理王田公司所承攬之馬公厝大排褒忠二號橋改建治理工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現場。曾士峯為蔡時閔之友人,其得知蔡時閔有清理本案工地營建廢棄物之需求,2人均明知其等未領有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時許,蔡時閔經由曾士峯得知曾清 平所有、坐落褒忠鄉新湖段第22、23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有低窪處,並由曾士峯將附表所示置放於本案土地上之挖土機提供予蔡時閔使用,以將本案工地產出之營建廢棄物棄置在不知情之曾清平所有之本案土地,再由蔡時閔於112 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起,委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駕駛不詳運土車,自雲林縣褒忠鄉三民路旁之本案工地內,載運含有鋼筋、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傾倒,蔡時閔並駕駛曾士峯所有之前揭挖土機將上開營建廢棄物回填至本案土地。嗣因曾清平之父曾德發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前往本案土地巡視時,發現蔡時閔正駕駛上開挖土機回填廢棄物至本案土地,遂報警處理,復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員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至本案土地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清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時閔、曾士峯、王田公司(下稱被告3人)所犯之罪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 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52至57、89至90、166至167、195至199、204至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清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第15至16、17頁正反面、18頁正反面;偵1487卷第27至28頁)、證人曾德發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第19至20頁反面;偵1487卷第27至28頁),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單、責付保管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22至2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15日 、11月1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警卷第28至30頁)、 雲林縣○○鎮地○○○○00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 (警卷第31至32頁)、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34至36頁)、 被告王田公司變更登記表、雲林縣政府馬公厝大排褒忠二號橋改建治理工程詳細價目表、勞工勞動契約書各1份(警卷 第33頁、偵1487卷第57至63頁)、本案土地現場照片(偵1487卷第35至39頁)、經濟部113年5月27日經授商字第11331573780號函暨檢送被告王田公司最新核函(抄本)、變更登 記表、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影本各1份(偵1487卷第69至84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3 月12日雲環衛字第1141005494號函1份(本院卷第101頁)、114年3月21日雲環衛字第1141009380號函暨檢附114年3月11日稽查工作紀錄及廢棄物清理完成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105至124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挖土機1部可以佐證,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 二、被告蔡時閔、曾士峯於本案土地上共同運輸、回填營建廢棄物之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王田公司為法人,因其受僱人即被告蔡時閔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三、「集合犯」乃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時閔、曾士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反覆多次以上開方式參與傾倒、回填廢棄物,而共同在本案土地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所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應屬集合犯,而論以單一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四、被告蔡時閔、曾士峯就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蔡時閔、曾士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業如前述,堪認具有悔意,並考量其等所清除、處理者,乃營建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相較輕微,且被告3人已依照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及 告訴人之要求,完成本案土地上廢棄物之清運,並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解除列管,復經告訴人確認本案土地清理完畢、恢復之狀況等情,有上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覆之稽查工作紀錄及廢棄物清理完成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01、105至124頁)、被告曾士峯提出之本案土地現況照片、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單(本院卷第233至249、251頁)各1份存卷可佐,足見其等就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所生危害,有積極處理之決心,本院考量被告蔡時閔、曾士峯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 情輕法重之情況,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認有憫恕之處,爰就其等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王田公司部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係科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 罰金刑,自得由法院依其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適當之罰金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蔡時閔、曾士峯均明知環境之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環境之破壞經常難以完全或於短時間內恢復,且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竟以上開方式從事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危害相關土地之自然環境及生態保育,並影響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等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且已配合告訴人之要求完成本案土地上廢棄物之清除,業如前述,足見其等已設法積極填補自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可見悔過之心,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載運及回填廢棄物之性質、數量、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共犯之角色分工等情節,酌以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蔡時閔、曾士峯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另考量被告王田公司已為清理本案廢棄物支出全額費用(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課予較高罰金刑之必要,暨參酌告訴人、檢察官、被告3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11至213、215、2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蔡時閔、曾士峯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說明: 被告蔡時閔、曾士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完成本案廢棄物清除作業,堪認其等已知悛悔,並考量上開六所載各情,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 八、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已責付被告曾士峯保管),雖係被告曾士峯所有,供其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上開挖土機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具有相當之價值,相較於被告曾士峯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沒收,實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扣案物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得人) 備註 小松廠牌PC200挖土機 1 部 曾士峯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單、責付保管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22至27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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