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公訴人
- 具 保 人
- 即被告
- 丁文彬
- 選任辯護人
- 高運晅律師
高進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文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丁文彬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丁文彬於同日如數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偵6324卷第197-201頁)在卷可憑。其後,本院審理時,依被告住居所地址合法傳喚,但被告於114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114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5、209至212頁)。其後,本院發函囑警於114年8月18日前至被告住居所拘提被告,惟拘提未獲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114年8月28日雲警西偵字第1140013544號函檢附報告書1紙附卷足參。此外,復查被告並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依照前開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