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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郁姈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啓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8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啓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啓昇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倘若參與徵求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數達3人,則持該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即可能達3人,而屬加重詐欺取財,並且可能將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結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紅毛」、「財哥」之人與自稱為會計之女士(下稱甲女,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經「紅毛」告知可提供工作,但需先配合開立帳戶,陳啓昇即經安排擔任宥徵企業社負責人,並於112年10月12日某時許,經甲女陪同,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宥徵企業社陳昇,下稱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甲女,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取財款項、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無證據證明陳啓昇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後,再為提領(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轉帳,留於本案帳戶中)。陳啓昇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些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案經張雅涵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啓昇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33至24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3至250頁),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⑶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所涉及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至審理中始坦承犯罪,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惟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適用下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大多數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至他人之金融帳戶後,再為提領,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轉帳,仍留於本案帳戶中(見偵6580號卷第16頁),該部分款項尚未生掩飾或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作用,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之附表所示款項,既有已遭轉匯並提領之其餘款項已遮斷金流而屬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應論以洗錢既遂罪即足,本件被告所為,應仍屬幫助洗錢之既遂。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為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該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申辦屬公司帳戶之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所獲利益,以及被告雖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雅涵成立調解,然共計賠償7,900元後,即因被告另案入監執行,未再賠償,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215頁)。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辦理發還,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8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40451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7至209頁)。並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49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肄業、已婚、有1個2歲半的小孩、入監前跟老婆、小孩同住、從事環保廢棄物處理工作,月收入3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為提領,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洗錢財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洗錢財物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洗錢之財物。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辦理發還,如同上述,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已發還給權利人,自無庸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述:我去申辦本案帳戶,對方有給我一些路費,錢匯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經核算被告申辦本案帳戶,共計獲得11,000元(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7、139頁),此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依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比例計算出被告幫助為附表編號1犯行之報酬約為5,941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而被告已賠償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雅涵7,900元,如同上述。本院認被告本件所賠償之7,900元,除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張雅涵之部分(即約5,941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應宣告沒收、追徵外,本院認超過被告幫助為附表編號1犯行所獲報酬部分,若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本件就被告所餘犯罪所得3,100元(計算式:11,000-7,900=3,10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儀、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 張雅涵 (提告)  張雅涵於112年9月12日10時17分前某時許,結識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KalinValeriano」之人,對方推薦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008浮光躍金」及佯稱可透過「傳志」APP代操,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張雅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 12時12分 1,000,000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張雅涵之證述(偵6580號卷第55至57頁) ②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6580號卷第58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580號卷第54頁、第64頁、第69至70頁、第72頁) 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2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3783號函暨存款開戶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2年10月4日北區國稅基隆銷字第1123023122號函、基隆市政府112年9月23日基府產商字第1129002260號函、全球金融網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主用戶)、企業戶/個人網銀轉出帳戶維護(偵6580號卷第13至16頁、第41頁、本院卷第141至170頁) ⑤和瑞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6580號卷第60至61頁)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6580號卷第62頁) 2 ︵ 即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犯 罪 事 實 ︶ 許春香 (未提告) 許春香於112年9月15日8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貼之投資課程,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某群組,群組內佯稱可透過APP「綜合」儲值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許春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 9時23分 851,435元  ①被害人許春香之證述(偵2112號卷第44至48頁)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2112號卷第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2號卷第39至40頁、第42至43頁、第46頁、第93頁) 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2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3783號函暨存款開戶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2年10月4日北區國稅基隆銷字第1123023122號函、基隆市政府112年9月23日基府產商字第1129002260號函、全球金融網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主用戶)、企業戶/個人網銀轉出帳戶維護、114年8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40451號函暨「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支出傳票、匯出匯款登記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新台幣存款存摺封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偵6580號卷第13至16頁、第41頁、本院卷第141至170頁、第187至209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2112號卷第51至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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