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吳基華、柯欣妮、蔡宗儒
- 被告李柏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田名揚(已歿,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傾倒廢棄物於雲林縣○○鄉○○○段地號305之4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上,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劉鎮源(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及借調司機用以載運廢棄物。同案被告劉鎮源遂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某時指示被告李柏榮駕駛本案小貨車,同案 被告田名揚則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指引被告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嗣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仍基於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2分許前,與甲男自嘉義市東區博愛路某工地 載運含廢磁磚、廢鐵絲等營建廢棄物共3.5噸,前往本案土 地傾倒,以此方式非法處理營建廢棄物,其後收受報酬新臺幣1千元。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田名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鎮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土地所有人李沅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進棋(即李沅晟之叔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土地之現場照片、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等事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當初車是老闆劉鎮源開的,不是我開車去倒廢棄物;我之所以在警詢及偵訊時都說是我開車,是因為劉鎮源叫我去派出所,他叫我去簽名,他也有叫我跟警察說是我開車去倒廢棄物的,他說這個沒有什麼刑事責任,只是簽名而已,我當時還不知道這是違法、有刑法問題,劉鎮源當時跟我說罰錢而已,我是後來收到單子才知道這有刑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187至188、240至241頁)。 五、經查,某人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車斗處裝載疑似石塊等物品之本案小貨車駛向本案土地,嗣於同日59分許,本案小貨車駛離本案土地而車斗處已無裝載上開物品乙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為憑(警卷第65至68頁),參以證人李進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於112年11月16日接近中午12點的時候,我看到有一台外地來的貨車從本案土地前方的產業道路出來,我認為那台車偷偷跑去本案土地倒廢棄物,於是我通知我姪子李沅晟前去查看,我姪子查看後發現本案土地又多了一些廢棄磁磚等物品,所以才跟警方報案;我不知道開那台貨車的人是誰,但是我有看到駕駛、副駕駛為男性,車上共兩人等語(警卷第59至64頁、偵卷第89至93頁、本院卷第179至185頁),且員警於112年11月16日獲報前往本案土地處理時,本案土地有堆置廢磁磚、廢棄鐵絲等物品乙節,亦有本案土地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警卷第70至74頁),故綜合前揭事證,堪認係某名男子(下稱A男)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另一名男子(下稱B男)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磁磚、廢棄鐵絲等物品無訛。 六、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田名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鎮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證人李沅晟於警詢時之證述等為據,主張前揭駕駛本案小貨車至本案土地傾倒廢磁磚、廢棄鐵絲等物品之A男即係被告。惟查: (一)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雖均供稱係其於112年11月16日 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另一名男子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磁磚、廢棄鐵絲等物品,且於偵訊時承認其非法處理、清除廢棄物(警卷第29至35頁、偵卷第163至166頁、偵緝卷第121至125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業以其係依同案被告劉鎮源之指示始為上開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乙節置辯,據以主張上開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而否認係其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 駛本案小貨車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磁磚、廢棄鐵絲等物品。基此,被告既已否認其係駕駛本案小貨車之A男,且細觀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亦無從據以辨認獲悉A男之長相、衣著等外觀特徵,參以證人李進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不知道本案小貨車是何人駕駛,駕駛長相年約3、40歲;我有看到駕駛本案小貨車的人,但我不認得了 ,他應該是差不多3、40歲的人,我沒有辦法認出在庭的被 告或證人是不是當天在本案小貨車上的人,我覺得在庭的被告應該有50幾歲了,我當時沒有辦法注意到在本案小貨車上的人是什麼體型、穿什麼衣服及頭髮顏色等語(警卷第59至64頁、偵卷第89至93頁、本院卷第179至185頁),不僅無法指認被告是否即係A男,復未能指出A男有何外觀特徵係接近 、符合被告之外觀狀態,故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人李進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實不足以補強認定被告即係A男而遽謂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方與客觀事實相符。 (二)再者,證人李沅晟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本案土地我要做漁業使用,所以需要整地,我大概在112年2月份委託田名揚幫我整地;當初田名揚跟我說,那些建築廢棄物已經粉碎了,屬於合法的東西,可以用來加固魚塭等語(警卷第53至58頁),而本案小貨車之登記車主為同案被告劉鎮源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義成工程行」乙節,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鎮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48頁),是就A男於112年11月16 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B男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磁磚、廢棄鐵絲等物品而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事,同案被告田名揚、劉鎮源顯均係具有高度利害關係之涉案嫌疑人,而對於A男及B男之真實身分、載運廢棄物品至本案土 地傾倒之過程及參與程度等相關事項,容存有隱匿、虛編不實、避重就輕以圖脫免或減輕自身責任之相當合理可能,故縱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鎮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具結)證稱駕駛本案小貨車之A男即係被告(警卷第47至52頁、偵卷第118至119、121頁、本院卷第90至106頁),衡諸被告與同案被告劉鎮源就「A男之真實身分」一事當屬利害衝突、相反之關係,且被告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否認其係駕駛本案小貨車之A男等情,仍難逕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鎮源之證述為真而率認A男即係被告。 (三)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鎮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駕駛本案小貨車的人叫李柏榮,年籍資料無法提供,他算是我們公司的臨時工,雇用時間不固定;因為田名揚當時跟我們公司說要借車去載「東西」,可是沒有說要載什麼東西,於是當天我就雇用李柏榮從我們公司出發前往田名揚與李柏榮私下約定的地點,後面的行程我就不知道了;我將車子借給田名揚後,我有請李柏榮將車子開過去給田名揚,我叫李柏榮與田名揚直接聯絡等語(警卷第47至52頁、偵卷第118至119、12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當初田名揚一開始說他要叫他的人來開貨車,後來又請我幫他找司機,案發當日我剛好問到被告有空,所以請被告去工作;田名揚一開始說要叫他的司機來開車,我說這樣要把司機的駕照給我,他說這樣太麻煩,叫我叫一個司機來載就好;當初一直到好像要借車的那天,我因為擔心來的司機沒有駕照,就問田名揚到底是誰要來開車,他才說請我幫他找司機,所以我才臨時找被告,我當時是知道被告有駕照才會找他,我沒有看過被告的駕照,但我在被告之前應徵工作時有口頭詢問被告有無駕照;田名揚跟我確定出車日期應該是在出車當天,我是當天我才跟被告說,在那之前我沒有跟被告說,我當天跟聯繫被告後,我記得我是叫被告開車去找田名揚說的地點,我沒有把被告的聯繫方式給田名揚,我是交代田名揚那邊主動來找我們公司的車;於112年11月間,我經營的工程行總共有3台貨車,他們什麼時候開車我不會特別過問,我沒有看見當天本案小貨車的出車過程;於本案派出所聯絡我後,因為我們沒有嚴謹的出勤紀錄,我當時有問其他會幫我開車的四個司機,那四個司機算是在我的工程行很穩定上班,但他們都說沒有去案發地點,所以我才認知應該是被告去的,因為我也有問被告,我問他說當天是不是他去口湖的,他當時也沒有很肯定給我答案,只有大約說好像是、是某人帶他去的,所以我才認為是被告去案發地點的等語(本院卷第90至106頁),而就被告從「義成工程行」駕駛本案小貨車出發前往之地點、被告於出發前有無與同案被告田名揚私下直接聯絡等事項,前後證述已難謂一致,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鎮源既於本案審理程序中證稱,其會擔心駕駛本案小貨車之人係無駕駛執照者乙情,卻仍僅憑口頭詢問有無駕照之方式即貿然容許其不知年籍資料、並非「義成工程行」固定員工之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前往不明地點,甚至未在場見聞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從「義成工程行」離去之過程,合理性顯然有疑,遑論被告之普遍小型車駕照業於108年12月4日受酒駕註銷處分而已註銷失效,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2月7日北監駕字第1140007483號函暨所附被告駕籍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7至163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鎮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就「駕駛本案小貨車之人」所為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殊難認無合理可疑之處。 (四)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田名揚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是誰駕駛本案小貨車,但我知道當時在本案小貨車上的人叫林濬宏,我跟他是學長、學弟關係,當時林濬宏正指引司機前去本案土地,警方所提供指認表之編號4為林濬宏,因為林濬宏是本案土地那邊的本地人,案發當天我問他有沒有要回來雲林,他說有,我就順便請他帶個路,他就答應我了等語(警卷第3至13頁),但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濬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田名揚是我的學長,本案土地被警方發現有人傾倒廢棄物的時候,田名揚於112年12月底左右有用Messenger打電話給我,我們約在他家見面,他跟我說當天帶李柏榮去的那位乘客有案件在身,可能在通緝,不方便出面解釋案情,所以想請我假冒那位乘客,出面向警方說明案情、頂罪,不過後來我越想越害怕,所以才沒有來做這種假筆錄;當初田名揚跟我說副駕那位不知何原因無法出來說明,田名揚就叫我代替該人出來說明,但我沒有同意;田名揚原本是叫我幫司機帶路,但我沒有帶司機去,後來他要我假冒司機旁那個人等語(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89至93頁),是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濬宏之證述,同案被告田名揚既涉嫌要求同案被告林濬宏就本案小貨車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一事出面頂替B男,且同案被告林濬宏所涉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與同案被告田名揚一樣就本案具有高度利害關係之同案被告劉鎮源,有無採行相同方式(即委由他人頂替)以圖脫免或減輕自身刑責之可能,容有可疑,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辯其係依同案被告劉鎮源之指示始於偵查中出面頂替A男等節,恐難認全然無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A男於112 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B男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磁磚、廢棄鐵絲等物品等情,然不足以證明被告即係駕駛本案小貨車之A男,且雖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均自陳其係駕駛本案小貨車之A男,但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遑論被告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該情,其所為辯解復難認全然無據,而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擔保被告即係駕駛本案小貨車之A男,故縱本案在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之運作下,或有未必能夠發現客觀真實之可能,本院仍應恪遵證據裁判、無罪推定原則,是本案卷內積極事證既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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