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吳孟宇
- 被告陳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曄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77 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7月下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寶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帝」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男子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其分工係由「黃帝」指示乙○擔任「車手」收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再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乙○與「寶哥」「黃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底某日,透過LINE群組「豐瑞領航社」、暱稱「張晨依」「客服專員王宇勝」向甲○○佯稱:下載寶盛投資軟體,儲值投資獲利 可期,儲值款項可以匯款或由到府之投資公司專員辦理儲值等語,甲○○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8月 1日下午1時許,於址設雲林縣○○鄉○○○路0號之全聯購物中心 交付款項。乙○即依「黃帝」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工作證1張、編號2所示之收據1紙,在該收據上填寫金額、 日期及「許啟順」署押1枚等內容,以此等方式偽造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編號2所示之收據1紙,再於113年8月1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號之全聯購物中 心前,向甲○○提示上開工作證以供閱覽,並收受甲○○交付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當場將上開收據交由甲○○收執 ,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表彰「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派員於113年8月1日收受甲○○儲值之款項20萬元 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甲○○、「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許啟順」。嗣乙○取得詐欺贓款後,即依「黃帝」指示,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7977號卷第11至15頁、第89至95頁、第141至143頁,本院聲羈卷第21至29頁,本院卷第77、78、116、119、124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偵7977號卷第37頁),復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7977號卷第61至67頁)及告訴人提出之蒐證照片1張、寶盛投資儲值憑證收據翻拍照片1張(見偵809號卷第6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7977號卷第114頁至第11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 ⒉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又本件被告合於偵、審自白之規定,已如前述,且自承當日所獲5,000元報酬,業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繳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宣告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造本案收據1紙(其上附有偽造之收款公司「寶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後,將之及本案工作證之檔案傳 送予被告,且被告明知其非「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許啟順」,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予告訴人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許啟順」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另按刑法第212條所定 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本案工作證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依指示列印後配戴在身上,並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表示其為任職於「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參諸前揭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漏未論 及被告涉犯刑法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諭知(見本院卷第7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在本案收據上偽造「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 「許啟順」署押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接受「黃帝」指示而為犯行,並未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所為之收取款項,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實施詐欺、面交取款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合於偵、審自白之規定,業如前述,且本案報酬已於另案繳回,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認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其終能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應無再犯之虞,而諭知緩刑2年在案,是本案若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之刑,將導致被告前案緩刑定遭撤銷之結果,而無轉寰餘地,無助於被告自新,亦無助於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加諸被告本案與另案本可一次審判、定刑,然因分別起訴致被告受有程序上之不利益,本院綜合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容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甫滿18歲,目前尚在就學,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為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損害20萬元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2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25、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紙(其上 有偽造之「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許啟順」 署押1枚),為被告所提出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 未扣案且已交告訴人持有,然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上偽造之「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許啟順」署押1枚,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 印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由被告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係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 造特種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14型號手機1支 雖為被告所有,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承本案之報酬業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010號)繳回,故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否 無 2 寶盛投資儲值憑證收據 1紙 是 偽造之「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許啟順」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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