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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
    陳靚蓉

  • 被告
    林孟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7、902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原名林孟儒、林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案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罪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行詐欺之人常藉由人頭帳戶以供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再於收取、提領款項後層轉上手,並預見代為收取、轉交鉅額來源不明款項,即可獲取高額報酬,很可能所領款項為詐欺贓款,且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很可能作為隱匿、掩飾詐欺集團詐欺所得去向,竟為獲取高額報酬,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王建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0號判處罪刑)、洪家逸(原名:洪政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湯宇澤(原名湯宇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罪刑)(王建興、洪家逸、湯宇澤本案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5號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成員),由洪家逸依王建興指示,於110年1月28日設立元晉科技有限公司(設於新竹市○區○○里○○路00號2樓,下稱元晉公 司),並登記為元晉公司負責人,復以元晉公司名義,申請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且將該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交予湯宇澤保管,而供王建興調度使用,藉以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4萬元之報酬。王建興再以元晉公司名義,以本案帳 戶為實體對應帳戶,與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萬事達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由台灣萬事達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含超商條碼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虛擬帳戶代收等),另由王建興或洪家逸指示湯宇澤、丁○○持本案帳戶資料,自該帳戶提領經由台 灣萬事達公司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予王建興,再由王建興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王建興、湯宇澤、丁○○、 洪家逸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丙○○、甲○○、乙○○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至超商繳費,由台灣萬事達公司代收該等款項後,即依與元晉公司簽立之前揭合約,將代收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之撥款時間陸續匯入本案帳戶內,王建興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洪家逸,再由洪家逸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湯宇澤、丁○○提領款項,湯 宇澤、丁○○分別於110年4月9日15時32分許、110年4月26日1 5時20分許、110年5月17日14時20分許、110年5月18日13時2分許、110年5月19日13時9分許,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 竹分行,分別自該帳戶臨櫃提領210萬元、70萬元、640萬元、140萬元、250萬元後,將該等款項交予王建興,再由王建興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藏匿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湯宇澤藉以賺取提領款項千分之1之報酬,丁○○藉以賺取提領款項千分 之2之報酬,王建興則藉以賺取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嗣丙○○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乙○○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丁○○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67至70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且有同案被告被告 洪家逸、王建興、湯宇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客觀事實之陳述可參(偵1500卷第21至27、29至34頁、偵12754影卷第16至22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1年6 月14日審判筆錄【新竹地院訴字第460號影卷一第40頁反面 至65頁反面】、偵2227卷第212至213、216頁、他卷第79至98頁、偵12754影卷第24至26頁、偵3010卷第69至7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0號112年1月16日之審判筆錄【新竹地院訴字第460號影卷二第3至19頁】、112年4月13日偵訊筆錄(偵2227卷第214至216頁)、偵12754影卷第11至14頁、偵2227卷第276至278頁、偵12754影卷第5至9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1年6月14日審判筆錄【新竹地院訴字第460號影卷一第18至40頁】、112年8月24 日偵訊筆錄【偵2227卷第274至2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甲○○於警詢時(他卷第9至12、129至132、1 41至142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供LIN 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4至28頁)、告訴人丙○○提供統一 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他卷第13頁)、告訴人乙○○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44頁) 、台灣萬事達公司112年6月12日、112年7月10日之函文(偵2227卷第239、24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合金新竹字第1100002893號函文及所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33至42頁即偵1500卷第63至7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合金新竹字第1120002473號函文及所附之交易傳票影本(偵2227卷第251至257頁)、台灣萬事達公司110年7月30日〈110〉萬字第1247號函(他卷第3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6989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他卷第125至127頁)、台灣萬事達公司110年6月18日〈110〉萬字第867號函(他卷第13 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31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7493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他卷第135至136頁)、台灣萬事達公司110年6月18日〈110〉 萬字第871號函(他卷第139頁)、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偵1500卷第73、74頁)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2份(偵1500卷第101、102、109頁)、被告王建興提供交易明細(偵1500卷第111頁)、台灣萬事達公司112年11月28日〈112〉萬字第89號函(本院卷第237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20208090號函暨函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39至267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書列印本(本院卷第315至328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家逸、王建興、湯宇澤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示之3次犯行, 係分別侵害如附表一所示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論適用新舊法均得減刑,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數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輕罪之洗錢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行詐騙及洗錢犯行,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其等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自值非難,惟兼衡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主要地位、實際獲取之報酬亦不高,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然考量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其等之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參與分工情形,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訴緝卷第82、8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涉多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分別在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所犯本案及另案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可獲得提領金額千分之2之報酬, 依此計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0元(計算式:35,000×0.002= 70),該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另使告訴人丙○○、甲○○、乙 ○○遭詐騙,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款項 匯入或至超商繳費,由台灣萬事達公司代收該等款項後,即依與元晉公司簽立之前揭合約,將代收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撥款時間陸續匯入本案帳戶內,由同案被告王建興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同案被告洪家逸,再由同案被告洪家逸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及同案被告湯宇澤提領款項,被告及同案被告湯宇澤分別於110年4月9日15時32分許、110年4月26日15時20分許、110年5月17日14時20分許、110年5月18日13時2分許、110年5月19日13時9分許,前往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新竹分行,分別自該帳戶臨櫃提領210萬元、70萬元 、640萬元、140萬元、250萬元後,將該等款項交予同案被 告王建興,再由同案被告王建興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藏匿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係以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就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 僅有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並未提出相關繳費單據 或訂單編號以供查證,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告訴人丙○○上述情節為真(見本院 卷一第365頁),是告訴人丙○○此部分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 以實其說。至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甲○○、乙○○因遭詐 欺而將款項匯入之帳戶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曾彥翔所有之帳戶,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08090號 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39至264頁),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匯入曾彥翔帳戶後有再經轉匯至元晉公司實體帳戶即本案帳戶,是此部分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提領告訴人丙○○、甲○○、乙○○於附 表二所匯或所繳費之款項,無從逕認被告就附表二之部分涉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該有罪部分各為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或 繳費時間 匯款或繳費地點 匯款或 繳費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訂單編號或繳費資料 台灣萬事達公司撥款時間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至7日間,先以IG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以暱稱「你家小祖宗」向告訴人佯稱:可以約出來見面,但要先支付1650元,其中1000元先用ibon支付,剩下650元見面在給等語,並即傳送網址:gantlg.giantwin7.com予告訴人,告訴人進入該網址操作,並依網址所指示繳費路徑,至附近之統一超商ibon機上列印繳費單,並繳交1000元後,小祖宗另外介紹一名暱稱為「寶寶」認識,「寶寶」另外介紹「慶龍」與告訴人聯繫,「慶龍」向告訴人表示可以在網站上下注賭博,但是要先儲值一定金錢,並再次使用前述網站操作流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至超商繳費3萬元。 110年5月7日18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逕予更正) 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統一便利商店冬念門市 1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17日 110年5月7日18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逕予更正) 同上 1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20時30分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比特幣資訊之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以暱稱為理財AMY小編,傳送網址:http://www.asiatgorading.com/?v=1)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利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2500元至右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其後,「理財AMY小編」另外介紹暱稱為「雪睿」者告訴人認識,「雪睿」再以投資為由,要求告訴人投入本金,告訴人遂陸續利用手機網路銀行前後轉帳25000元、30000元及31000元至右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 110年4月10日14時28分01秒 在告訴人甲○○位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利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元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26日 3 乙○○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投資理財廣告,並以「理財AMY小編」與告訴人加LINE聯絡,佯稱:可以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並傳遞網站「ASIAGOTADING」予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3日13時41分24秒 在告訴人乙○○為於新竹市東大路之某公司處,利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8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或 繳費時間 匯款或繳費地點 匯款或 繳費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訂單編號或繳費資料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至7日間,先以IG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以暱稱「你家小祖宗」向告訴人佯稱:可以約出來見面,但要先支付1650元,其中1000元先用ibon支付,剩下650元見面在給等語,並即傳送網址:gantlg.giantwin7.com予告訴人,告訴人進入該網址操作,並依網址所指示繳費路徑,至附近之統一超商ibon機上列印繳費單,並繳交1000元後,小祖宗另外介紹一名暱稱為「寶寶」認識,「寶寶」另外介紹「慶龍」與告訴人聯繫,「慶龍」向告訴人表示可以在網站上下注賭博,但是要先儲值一定金錢,並再次使用前述網站操作流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至超商繳費3萬元。 110年5月6日20時25分 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統一便利商店冬念門市 1,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20時30分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比特幣資訊之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以暱稱為理財AMY小編,傳送網址:http://www.asiatgorading.com/?v=1)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利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2500元至右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其後,「理財AMY小編」另外介紹暱稱為「雪睿」者告訴人認識,「雪睿」再以投資為由,要求告訴人投入本金,告訴人遂陸續利用手機網路銀行前後轉帳25000元、30000元及31000元至右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 110年4月10日15時29分 甲○○位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利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表、國泰世華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 110年4月10日17時37分許 同上 3萬元 同上 110年4月10日18時21分許 同上 3萬1,000元 同上 3 乙○○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投資理財廣告,並以「理財AMY小編」與告訴人加LINE聯絡,佯稱:可以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並傳遞網站「ASIAGOTADING」予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9日12時36分 在告訴人乙○○為於新竹市東大路之某公司處,利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000元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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