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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潘韋丞黃郁姈廖宏偉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郁文(年籍詳卷)

具 保 人 吳奉娟(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58、7485、8347、8890、10926、10268、1137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13、550號、113年度偵字第434、435、1641、3292、4910、5234、5401、7326、7506、7902、7903、7904、7905、7906、7907、7908、7909、7910、7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奉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述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黃郁文因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由具保人吳奉娟如數繳納現金等情,有被告民國113年5月14日偵訊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641號卷四第649至657頁)。嗣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審理時,本院依據被告住所地址合法傳喚被告,但被告於115年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並未到庭(見本院卷四第295頁),本院復合法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但被告於115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仍未到庭(見本院卷六第265頁)。本院乃囑警至被告住所拘提被告,惟拘提未獲(見本院卷七第217至221頁)。另查被告並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未向本院或其他案件繫屬法院陳報其他住處,且被告目前經他案通緝中,顯已逃匿,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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