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阮聖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聖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72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聖翔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件一編號1至5所示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4號、第625號、第626號、第627號 、第628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阮聖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9至70、73至78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並刪除原起訴書證據欄㈢所載「證人謝佳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證據欄㈦所載「證人劉郁臻之匯款交易明細」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原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範之內容,並未修正,但條號改列第22條,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新法規定 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 ㈡被告前於偵查中雖坦承有交付、提供3個以上本案帳戶予他人 之事實,然未坦認相關犯行(偵卷第311頁),雖於本院自 白犯行,仍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無礙於本院將之作為量刑時從輕因子之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然被告因網路交友、投資,與對方未曾謀面,對其姓名、聯絡方式亦一無所知,竟聽信於對方而輕率交付、提供本案帳戶,導致該等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莊舒淇、謝佳樺、王怡婷、許洧菡即許彤茹、劉郁臻成立調解,雖未能與其餘被害人成立和解,但已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粗工,已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檢察官、被告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5至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被害人莊舒淇、謝佳樺、王怡婷、許洧菡即許彤茹、劉郁臻成立調解,經被害人莊舒淇、謝佳樺、王怡婷、許洧菡即許彤茹、劉郁臻一致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如附件一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可憑,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被告為履行前述調解筆錄所需之必要時間至少4年以上(分期給付最長 期者為57期,按月給付,即4年9月),及參酌被害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76至577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未能依前述調解筆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調解筆錄所記載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 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被害人莊舒淇、謝佳樺、王怡婷、許洧菡即許彤茹、劉郁臻之權益。另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應注意如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並未因本件行為而實際獲取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4頁),復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獲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彭妍慈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彭妍慈)(偵卷第7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陳報單(報案人:彭妍慈)(偵卷第8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彭妍慈)(偵卷第9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10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2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3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5頁) ㈡告訴人謝佳樺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謝佳樺)(偵卷第1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謝佳樺)(偵卷第121至122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123至124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5頁) ㈢告訴人莊舒淇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莊舒淇)(偵卷第157至158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莊舒淇)(偵卷第13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陳報單(報案人:莊舒淇)(偵卷第137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 第159至160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1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63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5頁) ㈣告訴人王怡婷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陳報單(報案人:王怡婷)(偵卷第16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王怡婷)(偵卷第175至176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 第17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9至181頁) 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3頁) 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85頁) ㈤告訴人劉潔儒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劉潔儒)(偵卷第18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劉潔儒)(偵卷第19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劉潔儒)(偵卷第209至210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211至212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13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15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17頁) ㈥告訴人劉郁臻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劉郁臻)(偵卷第22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2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劉郁臻)(偵卷第377至378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383頁) ⒍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247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59至261頁) ㈦告訴人許彤茹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許彤茹)(偵卷第26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許彤茹)(偵卷第268至26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72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73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274至275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79頁) ㈧告訴人呂碧容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呂碧容)(偵卷第3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呂碧容)(偵卷第345至346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347頁) ⒋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349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1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53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呂碧容)(偵卷第355頁) ㈨被告相關之報案資料: ⒈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陳報單(報案人:阮聖翔) (偵卷第49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 案人:阮聖翔)(偵卷第52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 案人:阮聖翔)(偵卷第5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阮聖翔)(偵卷第63至64頁) ㈩被告今日庭呈對話記錄。 【附件一】(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調解賠償內容):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約定賠償金額(新臺幣) 調解筆錄作成日 緩刑所附負擔 即本院調解筆錄 1 謝佳樺 113,089元 民國113年11月7日 被告應履行如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分期給付。 2 莊舒淇 99,969元 被告應履行如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6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分期給付。 3 王怡婷 29,985元 被告應履行如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7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分期給付。 4 劉郁臻 20,123元 被告應履行如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分期給付。 5 許洧菡即許彤茹 28,265元 被告應履行如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8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分期給付。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9號被 告 阮聖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聖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交付金融帳戶供虛擬通貨平台交易匯款,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農金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日,向彭妍慈、謝佳樺、莊舒淇、王怡婷、劉潔儒、劉郁臻、許彤茹、呂碧容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彭妍慈、謝佳樺、莊舒淇、劉潔儒、劉郁臻、許彤茹、呂碧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阮聖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兆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農金公司帳戶資料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彭妍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彭妍慈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彭妍慈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謝佳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謝佳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 證人即告訴人莊舒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莊舒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莊舒淇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㈤ 證人即被害人王怡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怡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王怡婷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 ㈥ 證人即告訴人劉潔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潔儒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劉潔儒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㈦ 證人即告訴人劉郁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郁臻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劉郁臻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㈧ 證人即告訴人許彤茹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彤茹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許彤茹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㈨ 證人即告訴人呂碧容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呂碧容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農金公司帳戶之事實。 證人呂碧容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 ㈩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含光碟)1份 佐證被告寄交兆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農金公司帳戶資料之事實。 兆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農金公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兆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農金公司帳戶為被告申辦及證人彭妍慈、謝佳樺、莊舒淇、王怡婷、劉潔儒、劉郁臻、許彤茹、呂碧容匯款至該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由卷內證 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 入 帳 戶 ⑴ 彭妍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向告訴人彭妍慈訛稱網路交易需完成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2時51分許 7123元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⑵ 謝佳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向告訴人謝佳樺訛稱網路交易需完成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日11時55分許 ②112年12月1日11時57分許 ①9萬9986元 ②1萬3103元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⑶ 莊舒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向告訴人莊舒淇訛稱網路交易需完成金流服務協議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日12時27分許 ②112年12月1日12時28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3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⑷ 王怡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向被害人王怡婷訛稱網路交易需完成金流服務協議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2時35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⑸ 劉潔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向告訴人劉潔儒訛稱網路交易需完成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日11時34分許 ②112年12月1日11時44分許 ③112年12月1日11時4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4123元 ③9234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⑹ 劉郁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向告訴人劉郁臻訛稱網路交易需完成金流服務協議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1時53分許 2萬123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⑺ 許彤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向告訴人許彤茹訛稱網路交易需完成三大保障協議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日11時37分許 ②112年12月1日11時53分許 ①279元 ②2萬7986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⑻ 呂碧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向告訴人呂碧容訛稱交易需先支付訂金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1時49分許 10萬元 被告農金公司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