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慶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慶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北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款項新臺幣壹萬貳佰肆拾參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慶文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提供對價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北辰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約定對價而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吳慶文證明知悉其成員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成年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傅佳儀、林紘毅、黃子玲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未及提領(此部分洗錢止於未遂)外,絕大部分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不知去向,吳慶文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掩飾該等(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444號卷第56至58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卷第17至19頁)可憑,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黃子玲之指述(見偵卷第69至71頁)、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67頁、第73頁、第75至79頁及反面、第83頁及反面、第85頁反面、第87頁反面)。
㈡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傅佳儀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27頁及反面、第39至41頁、第45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林紘毅之證述(見偵卷第51頁及反面)、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9頁及反面、第53至57頁、第59頁、第64至65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關於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掩飾」與「隱匿」兩者同樣具有隱藏犯罪所得、使其難以辨識之作用,區別在於「掩飾」屬於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加工、誤導行為,故「隱匿」可視為掩飾型洗錢之基本行為態樣,「掩飾」則屬於進階行為態樣,如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寄藏」兩種行為態樣,「寄藏」在觀念上包括「持有」,論以寄藏者不再論以持有,行為人之行為若合致「掩飾」與「隱匿」兩者概念,應論以「掩飾」即評價充分。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其等使用人頭帳戶切斷帳戶名義人、真正使用帳戶之犯罪者的關聯,形式上足以誤導他人,認為人頭帳戶名義人為犯罪者、支配犯罪所得者,甚至經車手提領、轉交後轉化為一般現金,更是隱藏了真實來源,難以辨識其與詐欺犯罪之關係,應達「掩飾」之行為程度,論以「掩飾」即可充分評價。又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因原本詐欺款項經提領而轉化為一般現金,已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原本性質,也切斷其由來根源,復經車手層層轉交不知名上游之結果,更是不知其金流方向與處所位置,足認其等行為,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詳細論證及實務、學說見解之整理引用,可參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從而,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自屬於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不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定義,也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定義,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上述修正外,相關刑罰規定亦有所變更: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略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院贊同此見解,並認為:
⑴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不得割裂適用新舊法,以免司法者創造出立法者所未曾設想之規範狀態,有違權力分立原則。至於新舊法比較、何者屬於「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依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為斷,且因採綜合全部罪刑、加減原因之結果比較之故,此時適用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之對象,原則上係指法定刑適用加重、減輕規定後所得之「處斷刑」,具體而言,同種之處斷刑,以最高度之較長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較長者為重。惟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固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也非傳統意義之處斷刑,但既然屬於立法明文對於宣告刑最高度之限制,亦應列入法院依照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判斷新舊法綜合比較之考量,而於順序上,應先適用「具體個案」之所有加重、減輕規定,得出處斷刑範圍後,再適用此宣告刑最高度之限制。
⑵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準此,以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作為新舊法綜合比較之判準,除了法定刑範圍外,遇有加重、減輕事由時,如是必加重或必減輕規定,法院復有加重、減輕若干之裁量權時,加重情形,應以原本法定刑最高度加重幅度最多作為處斷刑上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加重幅度最少作為處斷刑下限;減輕情形,應以原本法定刑最高度減輕幅度最少作為處斷刑上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減輕幅度最多作為處斷刑下限,如此才能充分彰顯出法院適用該等必加重、必減輕規定時,所能宣告之最高、最低刑度範圍,也才是完整之處斷刑範圍。至於遇到「得減」情形時,因法院本有裁量是否減刑之權,同上標準,法院完整之處斷刑範圍,應以原本法定刑之最高度(即法院裁量不減刑)作為上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減輕幅度最多作為下限。法院依上述說明得出處斷刑範圍後,再依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處斷刑為重、對行為人較為不利;又如有前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最高度限制規定之適用,前述處斷刑範圍之上限如高於此宣告刑限制之最高度,即應此宣告刑限制之最高度為準,作為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比較規定之最高度。
⑶按於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似採相同見解者,另可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似認為有關易刑處分之規定,可於罪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外,割裂、獨立進行新舊法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從而,前揭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所謂:「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似言有未盡之處在於:可否易刑處分之規定固不列入罪刑規定之綜合比較,但是否可以割裂、獨立於罪刑規定之外,進行新舊法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易刑處分規定?
⑷因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並未將得否易刑處分列為刑之重輕判斷因素,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應有法律漏洞,以易科罰金而言,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限制有二:其一,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其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所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係以法定刑為準,無涉適用加重、減輕規定後之處斷刑,即有可能出現例如舊法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新法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卻有加重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上限為7年6月有期徒刑而高於舊法,如依舊法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得易科罰金,但依刑法第35條規定,因舊法屬於較重之處斷刑,仍應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造成即使法院適用舊法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卻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反不若適用新法有易科罰金之可能。因得否易科罰金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若徒以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作為新舊法比較之唯一標準,而僅以處斷刑上限、下限作為判準,忽略了得否易科罰金、行為人人身自由拘束程度之不利益,應有違新舊法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範意旨。
⑸然而,在刑法第35條規定並未將得否易刑處分列為刑之重輕判斷因素、現行法也欠缺其他明文規定之指引下,法院如何能透過解釋方式,逕行將得否易刑處分作為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判斷?不同個案之行為人,較有資力者,或寧願受宣告較重之刑而得易科罰金;欠缺資力者,或許本無易科罰金之能力而僅求受宣告較輕之刑,在法無明文下,法院無從自行判斷得否易刑處分該如何影響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此應由立法者加以決定,但既然現存有法律漏洞,法院仍應思考是否一方面可透過解釋填補此漏洞,另一方面也不致侵害立法者之權限。
⑹以得否易科罰金而言,前述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之兩個限制,除了該罪之最重法定刑外,尚有宣告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限制,甚至判決確定後、實際執行時究竟可否易科罰金,仍取決於執行檢察官裁量、判斷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顯然與罪刑相關規定之適用情形有所不同。誠如有論者主張,法律變更之情形,應先釐清適用基準,可區分為「行為時」、「裁判時」、「刑罰執行」、「實際刑罰之執行」、「假釋時」等不同基準。其中,以「行為時」作為決定基準者,凡屬於可罰性成立與否有關係之法律變更,即涉及罪刑判斷問題者,其決定標準乃以規範評價的行為發生,及對於該行為的評價完成,其評價階段為「行為發生至裁判確定」,如此區間中法律發生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相對於此,以「裁判時」為基準者,其評價階段為「發生裁判事由至裁判確定」,法律發生變更者,如非行為可罰性成立的判斷,而是刑罰更易的宣告,即易刑處分的類型者,法律變更會發生適用選擇與檢討的判斷基礎,並非「行為」,而是「刑罰宣告時的法律關係」,倘若行為時法律規定,在行為後法律適用前發生變更,則完全適用裁判時的法律規定,蓋決定易刑處分與否,及易刑處分之種類如何,並非以「行為時」作為決定基準,而是以「裁判時」作為基準,亦即易刑處分僅發生在刑的宣告關係,如宣告時得以易刑處分,才有檢視易刑與否之適用關係存在(參閱柯耀程,刑法變更之「適用競合」問題剖析,法官協會雜誌,第8卷第2期,95年12月,第175至177頁);又或者如同前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認為「易刑處分」事項得割裂於罪刑規定以外獨立進行新舊法比較,本院認為,在解釋論上,「得否易刑處分」攸關行為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不能於新舊法比較中忽略,而因其與罪刑規定著重於行為人行為之責任評價有所差異,具體適用上亦延伸至罪刑宣告後、執行時,而與罪刑規定係決定宣告刑之範圍有別,兩者應可分割、獨立進行新舊法比較,詳言之,法院應先就罪刑規定進行綜合之新舊法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以宣告刑之範圍較輕者,得出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據以適用而為宣告刑後,如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再就「得否易刑處分」進行獨立之新舊法比較,如新舊法有一不得易科罰金,自以得易科罰金之法最有利於行為人。
⑺準此,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雖於審理坦承不諱,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符合,僅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①本案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至7年」,適用幫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7年」,但受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宣告刑限制,本案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法定刑最重主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是法院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至5年」。
②本案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至5年」,適用幫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5年」。
③本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罪刑相關規定綜合比較之結果,兩者法院宣告刑之範圍,最重主刑最高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長而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④本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案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宣告4月有期徒刑(詳後述),而有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之可能,依前述說明,本院應就「得否易刑處分」進行獨立之新舊法比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則為5年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關於「得否易刑處分」部分,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認被告本案罪刑得易科罰金,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待執行檢察官裁量、判斷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不待言(應採相同結論,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即附表編號3部分)。
㈢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為提領,達到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3),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為洗錢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情,其本案為求獲利而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本案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444號卷第60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附表所示告訴人黃子玲、傅佳儀、林紘毅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但除了告訴人林紘毅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此部分詳後述)外,其餘款項絕大部分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而不知去向,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
㈢關於告訴人林紘毅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1萬134元,現仍存於本案帳戶而為該帳戶名義人即被告所得支配之款項(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銷戶終止轉列其他應付款,見本院444號卷第29至33頁;本院104號卷第31至32頁),本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惟若告訴人林紘毅嗣後已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發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同意發還上開款項,見本院444號卷第58至59頁),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此外,告訴人林紘毅也可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㈣本案帳戶餘款1萬303元,扣除上開款項1萬134元後,所餘169元,應再扣除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前本案帳戶之餘額60元,所餘109元,應係本案洗錢標的,本院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收。從而,本院一共宣告沒收本案帳戶原款項中之1萬243元。
㈤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見本院444號卷第58頁),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方式 備註 1 黃子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20時許,佯稱欲向黃子玲購買商品,並稱黃子玲之賣場因未升級故無法下單,需簽訂協議才能升級賣場云云,致黃子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16時24分許、同日16時2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801元、4萬296元至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2 傅佳儀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佯稱欲向傅佳儀購買商品,並稱傅佳儀之賣場無法完成交易,需進行認證云云,致傅佳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16時2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林紘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佯稱欲向林紘毅購買商品,並稱林紘毅之賣場未經過認證,需認證後即可販售商品云云,致林紘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16時55分許,匯款1萬134元至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