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劉彥君
- 被告李翊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3、5731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翊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就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應更正為「於1 12年4月24日前不詳時間,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 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申請於網路 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iCoin加密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後,遂將玉 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以及MaiCoin平 台之使用者代號、密碼,均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並將玉山銀行提款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於雲林縣麥寮鄉松安路附近巷口面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網路設定5組約定轉帳帳號」。 ㈡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就詐欺款項去向部分,應補充「嗣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購買加密貨幣,而將款項匯入MaiCoin平台之虛擬帳戶內,進而 製造金流斷點」。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4記載之「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應更正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附表之「匯款時間」欄記載之「13時15分許」應更正為「13時17分許」。 ㈣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匯款之合計金額應由20萬元更正為77萬元。 ㈤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欄應更正為「林源慶」; 編號2之「被害人」欄應更正為「呂淑慧」。 ㈥證據部分增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 9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930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113年5月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0701號函」、「被告李翊民於民國113年2月25日警詢中之自白」。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審理中就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20萬元、57萬元,金額非小,所為實質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與任一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因工傷意外現已雙下肢癱瘓、雙下肢均喪失機能,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等身心狀況(見本院卷內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3年3月4日 阮醫秘字第1130000147號函及所附診斷證明書,警方查訪照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各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無證據顯示為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 被害人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此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68號被 告 李翊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民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民國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24日13時15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秀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翊民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交付給他人之事實。 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曾因交付帳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3 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證據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之事實。 4 被告玉山銀行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揭玉山銀行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 害 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 臺幣) 證據 1 蕭秀鳳 (提告)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4月24日13時15分許 150,000元 ①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②LINE對話截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3號113年度偵字第5731號被 告 李翊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翊民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3時15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寄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共計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淑慧、林源慶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告訴人呂淑慧、林源慶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如附表證據欄之資料。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呂淑慧、林源慶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安股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78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 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檢 察 官 李怡增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呂淑慧 (提告)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27分許 20萬元 ①陽信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匯款申請書。 ②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2 林源慶 (提告)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4月24日上午10時51分許 57萬元 ①桃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②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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