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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鄭苡宣

  • 被告
    林孟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276號、第10033號、第11555號、113年度偵字第264號、第862號、第1049號、第209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367號、113年度偵字第4491號、第4766號、第5663號、第7343號、第7573號、第10664號、114年度偵字第6879號、第3916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孟詮係銓隼工程行之負責人,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某時,在雲林縣東勢鄉(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東勢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產業道路,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銓隼工程行,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帳戶 ,再輾轉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再以不詳方式取得詐欺贓款,林孟詮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人,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孟詮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 29、239至240、248、256、338、358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7月6日忠法執字第1129006583號 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9276卷第23至34 頁)、銓隼工程公司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營業查詢資料1 份(偵11555卷第137至143頁)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113年11月30日)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 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聲羈卷第37至44頁, 偵6879卷第89至93頁),至審判中方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僅得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另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大概知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會被拿去作不法使用,但當時我有欠債、有壓力;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移送併辦之事實及罪名等語(偵6879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358頁),堪認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已 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任其自由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人 ,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367號、113年度偵字第44 91號、第4766號、第5663號、第7343號、第7573號、第10664號、114年度偵字第687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字第391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表編號9至17之犯行,經核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移送併辦意旨書原認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容有誤會。因此僅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修正前之罪名及法條,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應無礙其行使防禦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審判中始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 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參以本案共有17位告訴人遭詐欺,共計遭詐欺金額已逾1,400萬元,金額甚高之犯罪情節。又被告表示無能力賠償, 故未能與任一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編號16、17之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60、363頁),暨被告自陳之犯案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59頁),並提 出被告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偵1372卷第279至281頁)、被告之雲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70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第261至263頁)及該案 全案卷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求處至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綜合上情尚屬過重,為本院不採。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 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附表編號1至17之人各自遭詐欺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 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人士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再以不詳方式取得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358頁),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柯木聯、朱啓仁、楊舒涵移送併辦,檢察官段可芳、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1 徐碧伶 112年3月間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稱LINE暱稱「阮慕驊」、「徐欣琳」,向徐碧伶佯稱加入「金投財富」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徐碧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盧宇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另案被告盧宇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6月2日14時56分許匯款39萬6,000元。 不詳人士於112年6月2日15時許匯款120萬元至本案被告林孟詮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銓隼工程行,下稱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徐碧伶112年6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9276卷第11至14頁) ⒉告訴人徐碧伶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偵9276卷第15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2735號函附另案被告盧宇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9276卷第17至21頁) 112年度偵字第9276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侯惠霖 112年3月間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稱LINE暱稱「阿土伯」、「D6財經學堂交流群」,向侯惠霖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儲值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侯惠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鄭芳如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另案被告鄭芳如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29日9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 不詳人士於112年5月29日10時34分許匯款18萬10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侯惠霖112年6月6日之警詢筆錄(警241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侯惠霖提供之匯款存款憑條、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1份(警241卷第75至7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241卷第79至91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2年7月5日一蘆洲字第00075號函附另案被告鄭芳如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241卷第19至55頁) 112年度偵字第9276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周靜怡 112年2月間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稱LINE暱稱「彭佳琪」、「T一路長虹16」,向周靜怡佯稱加入「廣源投資平台」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周靜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黎詩婕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另案被告黎詩婕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⑴112年5月29日6時25分許匯款58萬4,950元 ⑵112年5月29日8時35分許匯款58萬4,950元  不詳人士分別於112年5月29日8時26分、37分許匯款58萬4,050元、5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周靜怡112年6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11555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周靜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廣源APP畫面、匯款紀錄畫面截圖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11555卷第25至94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11555卷第99至105頁) ⒋另案被告黎詩婕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1555卷第109至113頁) 112年度偵字第9276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張淑理 112年3月6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稱LINE暱稱「劉雅雯」、「和鑫證券」,向張淑理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儲值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淑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慕荻工程行) ⒈另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慕荻工程行) ⒉匯款金額:  112年6月1日10時14分許匯款87萬9,000元 不詳人士於112年6月1日10時24分許匯款87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張淑理112年6月6日之警詢筆錄(偵264卷第31至32頁) ⒉告訴人張淑理提供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根1紙(偵264卷第6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264卷第33至39、73頁) 112年度偵字第9276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蘇映吟 112年3月20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稱LINE暱稱「吳淡如」、「黃沛雪」,向蘇映吟佯稱下載投資APP可儲值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蘇映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楊沁駿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另案被告楊沁駿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2日9時25分許匯款20萬元。 不詳人士於112年5月2日9時36分許匯款99萬8,123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蘇映吟112年6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862卷第57至59頁) ⒉告訴人蘇映吟112年6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862卷第61至62頁) ⒊告訴人蘇映吟提供出金交易紀錄翻拍畫面1紙(偵862卷第63頁) ⒋告訴人蘇映吟提供匯款至鼎盛資產信託帳號擷圖明細、鼎盛APP擷圖、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862卷第70至11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862卷第55至56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862卷第65至67頁) ⒎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6月29日函附另案被告楊沁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862卷第19至29頁) 112年度偵字第9276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張秀珠 112年3月底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稱LINE群組「招財進寶、談股匯金」,向張秀珠佯稱下載「源通投資」APP可儲值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張秀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呂茗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另案被告呂茗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⑴112年5月15日11時8分許匯款25萬元 ⑵112年5月24日10時15分許匯款50萬元 不詳人士分別於112年5月15日11時45分、同年5月24日10時31分許匯款48萬、5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張秀珠112年6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1049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張秀珠提供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1049卷第19至3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49卷第35至38頁) ⒋板橋區農會112年8月9日板農(信)字第1120004560號函附告訴人張秀珠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1份(偵1049卷第43至49頁) ⒌另案被告呂茗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1049卷第59至63頁) 112年度偵字第9276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陳芊苡 112年4月10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稱LINE暱稱「趙詩琪」、「邱坤諭」,向陳芊苡佯稱加入線上交流會、下載交易APP可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陳芊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呂茗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另案被告呂茗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5日9時38分許匯款40萬元。 不詳人士於112年5月15日9時52分許匯款79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陳芊苡112年6月5日之警詢筆錄(警694卷第15至23頁) ⒉告訴人陳芊苡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694卷第95至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694卷第67至85頁) ⒋另案被告呂茗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1049卷第59至63頁) 112年度偵字第9276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曹國興 112年2月20日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稱LINE暱稱「賴憲政」、「李佳薇」、「邱坤諭」,向曹國興佯稱下載「源通投資APP」可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曹國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呂茗富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另案被告呂茗富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⑴112年5月19日9時40分許匯款60萬元 ⑵112年5月23日10時1分許匯款200萬元  ⑶112年5月25日9時25分許匯款60萬元  不詳人士於下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5月19日9時51分許匯款70萬元 ⑵112年5月23日10時10分許匯款200萬元 ⑶112年5月25日9時37分許匯款60萬元 ⒈告訴人曹國興112年6月27日之警詢筆錄、匯款一覽表1紙(警694卷第25至35頁) ⒉告訴人曹國興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警694卷第143至147頁) ⒊告訴人曹國興提供之LINE對話、投資APP畫面截圖照片1份(警694卷第157至19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694卷第99至105、119至121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2699號函附另案被告呂茗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份、交易明細2份(警694卷第49至64頁) 112年度偵字第9276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柯冠華 112年3月23日10時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稱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向柯冠華佯稱下載「嘉利證券APP」可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柯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鄭怡芳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另案被告鄭怡芳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9日10時58分許匯款35萬2,335元。 不詳人士於112年5月19日11時17分許匯款84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柯冠華112年6月6日之警詢筆錄(警703卷第14至16頁) ⒉告訴人柯冠華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紙(警703卷第56頁) ⒊告訴人柯冠華提供LINE對話紀錄1份(警703卷第64至8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703卷第18至19頁) 112年度偵字第123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0 翁一心 112年2月間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稱LINE暱稱「陳柏毅」、「陳依函」、「裕萊投資NO.1678」,向翁一心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儲值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翁一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黎詩婕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另案被告黎詩婕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22日15時16分許匯款65萬元。 不詳人士於112年5月22日15時20分許匯款82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翁一心112年6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4491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翁一心提供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1紙(偵4491卷第7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491卷第67至68頁) ⒋另案被告黎詩婕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491卷第17至23頁) 113年度偵字第44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黃梅芳 112年4月間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稱LINE暱稱「沈春華」、「王嘉惠研鑫」,向黃梅芳佯稱加入「研鑫投資平台」可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江寬信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另案被告江寬信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7日10時52分許匯款60萬元。 不詳人士於112年5月17日11時11分許匯款73萬2,164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黃梅芳112年7月3日之警詢筆錄(偵5663卷第15至27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7月6日忠法執字第1129006583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9276卷第23至34頁) 113年度偵字第56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曾懷恩 112年4月中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稱LINE暱稱「陳婉婷」、「千岳領航」等,向曾懷恩佯稱下載投資APP可申購股票獲利等語,致曾懷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李漢文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另案被告李漢文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5日10時許匯款100萬元。 不詳人士於112年5月15日11時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曾懷恩112年6月3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偵7343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曾懷恩112年6月3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7343卷第27至28頁) ⒊告訴人黃梅芳提供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5663卷第67至8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5663卷第31至32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114年3月27日枋寮字第1140000703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163至168頁) 113年度偵字第73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王昱翔 112年3月27日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稱LINE暱稱「周詩琪」、「王士豪」,向王昱翔佯稱加入「金投財富APP」可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王昱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盧宇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另案被告盧宇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6月2日14時55分許匯款50萬元。 不詳人士於112年6月2日15許匯款1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王昱翔112年6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7573卷第81至83頁) ⒉告訴人王昱翔提供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7573卷第85至86頁) ⒊告訴人王昱翔提供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偵7573卷第10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偵7573卷第111頁) ⒌另案被告盧宇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7573卷第67至70頁) 113年度偵字第75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徐鳳琴 112年5月3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稱LINE暱稱「胡睿涵」、「林筱雅」,向徐鳳琴佯稱下載「和鑫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徐鳳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慕荻工程行)。 ⒈另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慕荻工程行)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24日11時39分許匯款120萬元。 不詳人士於112年5月24日11時49分許匯款1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徐鳳琴112年6月7日之警詢筆錄(警438A卷第31至33頁) ⒉告訴人徐鳳琴提供之LINE對話、和鑫證券APP、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照片1份(警438A卷第51至63頁) ⒊告訴人徐鳳琴提供之兆豐商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438A卷第65至6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438A卷第43至45頁) 113年度偵字第47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5 梁育笙 112年3月6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稱LINE暱稱「許舒婷」、「研鑫官方客服」,向梁育笙佯稱下載研鑫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梁育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鍾志成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另案被告鍾志成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0日14時22分許匯款70萬元。 不詳人士於112年5月10日14時31分許匯款99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梁育笙112年6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10664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梁育笙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偵10664卷第42頁) ⒊另案被告鍾志成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0664卷第55至5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0664卷第27至28頁) 113年度偵字第106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6 鄭美珠 112年3月下旬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稱LINE暱稱「劉郁淇」、「Jeff」,向鄭美珠佯稱下載海崴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王孟軒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另案被告王孟軒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5日10時29分許匯款202萬元。 ⒈不詳人士於112年5月15日11時1分許,匯款1,997,950元至另案被告張又仁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不詳人士復於112年5月15日14時16分許,匯款107萬元至本案被告林孟詮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銓隼工程行) ⒈告訴人鄭美珠112年6月30日之警詢筆錄(偵6879卷第17至23頁) ⒉告訴人鄭美珠提出匯款單、收據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6879卷第27頁) ⒊告訴人鄭美珠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6879卷第47至86頁) ⒋另案被告王孟軒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879卷第103至111頁) ⒌另案被告張又仁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879卷第115至129頁) ⒍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7353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879卷第139至142頁) 114年度偵字第68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邱麗禎 112年4月1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稱LINE暱稱「蔣蓓雯」、「邱坤諭」,向邱麗禎佯稱於源通公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邱麗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呂茗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另案被告呂茗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1日12時13分許匯款43萬2,000元 不詳人士於112年5月11日12時24分許匯款57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邱麗禎112年6月29日之警詢筆錄(他5059卷第65至69頁) ⒉告訴人邱麗禎112年7月7日之警詢筆錄(他5059卷第71至72頁) ⒊告訴人邱麗禎112年11月8日之警詢筆錄(他5059卷第73頁) ⒋告訴人邱麗禎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他5059卷第7、101至103頁) ⒌另案被告呂茗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1049卷第59至63頁) 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114年8月15日虎尾字第1148103458號函附交易明細1份(他5059卷第163至165頁) 114年度偵字第391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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